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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桦甸市胜利街华邦种子商店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胜利街华邦种子商店,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12号原告:桦甸市胜利街华邦种子商店。住所:吉林省桦甸市。经营者:李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桦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辉,男。原告桦甸市胜利街华邦种子商店与被告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胜利街华邦种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被告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胜利街华邦种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09828元,利息38379元(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按本金319828元,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248207元(2017年2月1日以后利息,按本金209828元,月息2分给付时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种子化肥的个体户,2016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合计金额319828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2月份给付了11万元,剩余欠款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宋辉辩称,购买原告种子化肥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欠款本金数额对,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当时在出具欠据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另外宋辉在经营化肥时被骗3万多元,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农作物种子、化肥个体工商户,被告宋辉在原告桦甸市胜利街华邦种子商店赊购种子、化肥经销。经双方结算,被告宋辉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款共计319828元,被告宋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清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按欠款金额,月息3%给付利息,宋辉在欠款人处签字。截至2017年2月20日,宋辉偿还本金110000元,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桦甸市胜利街华邦种子商店已将种子、化肥交付给宋辉,宋辉负有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宋辉未依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桦甸市胜利街华邦种子商店要求其支付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辉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为哥哥宋君打工,系受雇于宋君,当时出具欠据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虽欠据中载明“按欠款额的月息3%给付供货方滞纳金”,但本案中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请求利息金额为38379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宋辉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辉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胜利街华邦种子商店种子、化肥款本金209828元;二、被告宋辉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胜利街华邦种子商店利息38379元(按本金319828元,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止);2017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9828元,月利率2%,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