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张治荣、邢军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张治荣,邢军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522号原告:张海平,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张润连(系原告之妻),女,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张治荣,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邢军军(系被告张治荣丈夫),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邢军军,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男,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张海平与被告张治荣、邢军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连与被告张治荣的委托代理人邢军军、被告邢军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治荣和被告邢军军共同支付医疗费61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车辆损失赔偿1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5900元。2、判令被告张治荣和被告邢军军共同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误工费10000元及针灸费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下午,邢军军驾驶张治荣的吉利汽车与张海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旧晋祠路万水装饰城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处理,邢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张海平被急救中心送至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因该医院要求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也没有钱支付,故在急诊处理后于1月12日原告转至太原市中心医院第四医院。经太原中心医院第四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张海平头外伤综合症,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截至1月24日急诊和治疗费共花费6100元,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5900元。到现在又发生了新的费用,针灸花了3600元,原告到现在不能上班,需要增加误工费,要求支付误工费共计15000元,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治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要求有证据。被告邢军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要求有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各项费用计算偏高,我司对其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6时30分,被告邢军军驾驶其妻张治荣所有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旧晋祠路万水装饰城门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遇原告张海平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被告邢军军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海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平被送往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急诊处理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又转至中化二建集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4日,共计11天。最终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症、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股骨粗隆上撕脱性骨折。另查明,原告张海平为农村户口。肇事车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治荣。被告邢军军与被告张治荣是夫妻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出具的中化二建集团医院收费票据4714.18元和门诊收费票据1168.5元,两者共计5882.6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天,对于原告请求的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55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予以认可的金额,本院确定为50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1天,每天101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111元;6、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未确定伤残等级,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维修费用发票,本院根据实际定损情况及被告认可金额,确定为3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治疗地点与家庭间的距离、治疗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111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化二建集团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收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邢军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海平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军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海平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治荣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平医疗费58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平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111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共计14143.68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张海平负担90元,被告邢军军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民人民陪审员 扈静静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