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程宇彤与谭静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宇彤,谭静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580号原告:王凤春,男,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树军,男,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凤春与被告李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凤春与前妻薛兆英生育一女王晓梅,薛兆英于2009年9月27日因病去世。被告李树军于1999年5月向原告前妻薛兆英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因原、被告是亲属,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08年10月20日,被告补签借据一份。该笔借款被告曾口头承诺分批偿还,但始终是分文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树军未出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凤春向本院举示了借据,及书面承认作为证据,李树军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凤春与李树军系舅与外甥的关系,李树军向王凤春前期薛兆英(已于2009年9月27日死亡)借款有借据及书面承认以证实,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在薛兆英的法定继承人中,其父母均先于薛兆英死亡,其女儿王晓梅已提交放弃该债权主张的书面声明书,王凤春与薛兆英自1972年结婚至2009年薛兆英死亡,期间二人婚姻状态无变更,故王凤春作为薛兆英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该债权。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树军经原告催要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王凤春请求李树军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自贷款人催告还款后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应自原告诉请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率。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春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李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春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由李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月人民陪审员 黄曼霞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