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崇华与薛金城、盐城市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华,薛金城,盐城市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941号原告崇华,男,53周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金城,男,35周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梁军,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新民社区五、七组华景园3幢208号。法定代表人石明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威,该公司员工。原告崇华与被告薛金城、盐城市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市广泰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薛金城的委托代理人梁军、盐城广泰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明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一分部的委托代理人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崇华诉称,被告薛金城接受被告盐城广泰市公司委托,代表公司承建第三人位于滨海县境内的连盐铁路V标一分部项目滨海段贝雷钢便桥工程施工项目,施工中被告薛金城租用原告挖机、发动机。2014年6月23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93000元,约定7月25日前付清;同年12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发动机租金18000元,约定2015年元月10日前付清(计欠原告租金111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春节前左右归还了约50000元(欠93000元的租金,中铁十局支付的)。对剩余欠款61000元,总讲暂时没有钱归还为由,拖延还款时间。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薛金城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80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被告盐城市广泰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薛金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金城辩称,1、2014年6月23日租金欠条93000元是向本案的原告出具的,但是在2015年2月15日已支付了63000元,现下欠30000元是事实;2、2014年12月14日出具的18000元欠条是向债权人刘祖国出具的,并不是出具给本案的原告的,已支付10000元,现下欠8000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因欠条中无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4、欠条是被告薛金城出具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合同相对人,与被告盐城市广泰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总共欠本案的原告30000元,欠刘祖国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盐城市广泰公司辩称,对薛金城所出具的欠条完全是他个人行为,跟广泰公司无关,没有公司认可授权,也没有公司盖任何章印,法人签字,公司同意介入协调,如协调��成,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处理。2017年3月1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连盐铁路中标单位,2014年1月18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连盐铁路V标工程指挥部与被告盐城广泰公司订立贝雷刚便桥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中铁十局连盐铁路V标一分部,乙方,盐城市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贝雷钢便桥施工。1.2工程地点: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预计开工日期:2014年1月20日,修建完成日期:根据甲方要求每座钢便桥修筑时间不超过8天。3、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制订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并按甲方要求将发放的工资表上报甲方计划合同部备案。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对乙方劳务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材料运费的发放进行监督,若乙方不按期支付以上费用,甲方无需经乙方同意,有权从乙方计量款中扣除,代为支付,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任何经济活动,乙方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经济合同,最终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4、合同价款:上承式、下承式4.5米宽钢便桥的单价按7500元/米/2年(开正规发票,含税),不足二年按二年计算,如超过二年则按每月200元/米结算。便桥结算长度以乙方上报甲方备案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便桥长度为准。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已包括了为实施本合同内容所发生的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出场、临时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劳务、材料、机械、燃油、管理���、利润、保险、税金等所有款项,以及完成施工图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甲方不再支付单价外的任何费用,在合同执行期间此单价不予调整。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便桥长度×合同单价×使用时间)。5、工程价款的计量和支付:便桥经甲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半年之内甲方支付乙方二年结算款的60%,然后一年之内支付到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便桥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薛金城代表被告盐城广泰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份开工,2014年3月份竣工。贝雷钢便桥由被告盐城广泰公司建造成功后,租给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连盐铁路V标工程指挥部建造连盐铁路使用,由连盐铁路V标工程指挥部支付租金,按照连盐铁路V标工程指挥部与被告盐城广泰公司的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连盐铁路V标工程指挥部不再使用贝雷刚便桥。被告薛金城没有钢便桥施工资质,是挂靠被告盐城广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结算使用由被告薛金城和中铁十局连盐铁路V标工程指挥部办理相关手续。又查明,因贝雷钢便桥施工需要,被告薛金城租用原告挖机、发电机。双方结账后,被告薛金城于2014年6月23日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租金93000元整,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被告薛金城于2014年12月24日书写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发电机租赁费18000元整,定于2015年元月10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春节前后归还了73000元,尚欠38000元租金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被告薛金城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租金380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利息的问题;(二)关于被告盐城市广泰公司和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薛金城欠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薛金城借用被告盐城广泰公司资质,以被告盐城广泰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连盐铁路V标工程指挥部于2014年1月18日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关于被告薛金城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租金380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问题。被告薛金城对欠原告30000元租金没有异议,对另外的8000元租金,认为是欠案外人刘祖国的,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薛金城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薛金城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薛金城应该向原告支付租金38000元并承担利息。(二)关于被告盐城广泰公司和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薛金城欠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薛金城违法挂靠被告盐城广泰公司施工贝雷钢便桥,在签订施工合同和施工过程中,被告盐城市广泰公司向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相关委托手续,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和工程款的结算,没有尽到承包方的监督和管理义务,被告薛金城也没有尽到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导致纠纷的发生,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盐���市广泰公司对被告薛金城欠原告的38000元租金,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市广泰公司施工的贝雷钢便桥只是租用关系,贝雷钢便桥的所有人也不是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华租金人民币380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盐城市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已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薛金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正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