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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9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与河南雅尔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三浩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河南雅尔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三浩商贸有限公司,陈德中,杨晓雪,叶卫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049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与心怡路交叉口。负责人李中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奇,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刚,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雅尔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15号东1单元6,7层B5号。法定代表人陈德中。被告河南三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第3号楼4层342号。法定代表人杨晓雪。被告陈德中,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杨晓雪,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叶卫环,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雅尔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雅尔达公司”)、河南三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浩商贸公司”)、陈德中、杨晓雪、叶卫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奇、被告陈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尔达公司、三浩商贸公司、杨晓雪、叶卫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雅尔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尾号为1179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雅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年利率10.45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每月20日为收息日。同时约定:被告雅尔达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雅尔达公司提前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雅尔达公司承担不超过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尾号为103112号《保证合同》,对被告雅尔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依约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雅尔达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雅尔达公司由于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24日,展期利率10.45%,结息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但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雅尔达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他被告拒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行为已经违反《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迫于无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向各被告邮寄《提前还款通知书》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通知发出后,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其他被告也怠于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雅尔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96352.23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含复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96352.23元),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2、被告雅尔达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3、被告雅尔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900元;4、被告陈德中、三浩商贸公司、杨晓雪、叶卫环对上述一、二、三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雅尔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被告陈德中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4、被告三浩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被告杨晓雪、叶卫环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二)《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三)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的本息明细表一份;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的贷款应收清单一份;原告向各被告发出的《提前还款通知书》、《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四)《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网银电子业务回单》一份。被告陈德中辩称:2013年3月经表哥介绍从老家来郑州跟被告杨晓雪手下工作,2016年9月被告杨晓雪失联后不再跟其工作,现在在一家电器店作销售员,因本人对法律了解太少,2013年在杨总手下工作期间,杨总说放我名下个公司【河南雅尔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以后全部费用,管理全部由他操作承担,不用我管。由于跟杨总1年多,平时生意做的也大,对我也不错,听他说有个叫黄总的【黄继东】生意做的更大,他们多年交情,他们郑州银行有个贷款想让我帮忙走个手续,用他放我名下的雅尔达公司走个手续,什么都不用我管,只签个字走个手续,贷款有抵押订单担保,还有担保公司担保,你没风险,由于杨总多次跟我说,由于跟他手下打工,无奈答应了杨总。于2014年6月3日到了正光路郑州银行,先用我的身份证办理张郑州银行卡,办好卡后立即被杨总要走了,郑州银行乔经理也知道这事,后来银行二楼签字时问乔经理我有风险没?他说你没风险,有订单抵押,担保公司担保,还款什么都不找你,和杨总说的一样,我就签了字【录音可证】。钱下来后,杨总持我的卡到一楼银行柜台把钱转到了他名下锐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为证】,在2016年6月贷款到期前,杨总又让我签一年,我说不签了,我说你当时说我签一年后不想签了就不签,他说不续签了银行会起诉,还讲了很多吓人的话,杨总又说,钱马上就回来了,签了一年都没事了,处于害怕和同情,又一次无奈的签了字,签字时乔经理【一直负责签字照相银行工作人员,我一直就认识他一个人】乔经理告诉我签了字我一年就没事了,也印证了杨总的话,录音可证,这次签字后,陆续黄继东失联,【杨总说】随后9月杨总突然失联,银行起诉,一切和他们之间的承诺相差甚远。在原告明知我不是真正借款人,不具备借款和还款能力,只是打工族的低收入人群,明知真正借款人是黄继东,真正担保人是杨晓雪,不应把我和公司列入被告,公司流水可以证明,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录音可以证明,这是有预谋的欺骗性的债务转嫁。我一直是一个合法的中国公民,上有老下有小,只想用自己的劳动得到自己应得的报酬养活家人,我以往信用良好至今也是。驳回对我和雅尔达公司的起诉,我和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德中提供证据如下:一、录音,二、银行转账凭条一张、郑州银行卡回单一张,三、被告雅尔达公司转入锐翰贸易公司(转账人为杨晓雪)发生金额400万元、日期2014年6月25日的银行流水,四、被告杨晓雪把钱转入黄振商贸公司、法人为黄继东,五、黄继东、杨晓雪、黄振商贸公章复印件各一张。被告雅尔达公司、三浩商贸公司、杨晓雪、叶卫环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雅尔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雅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10.45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12期,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雅尔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按照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计收罚息;被告雅尔达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雅尔达公司提前还本付息,并应承担不超过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雅尔达公司应当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三浩商贸公司、陈德中、杨晓雪、叶卫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载明:为担保原告和被告雅尔达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的履行,被告三浩商贸公司、陈德中、杨晓雪、叶卫环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书面通知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三年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雅尔达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被告雅尔达公司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雅尔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借款展期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展期利率10.45%,结息方式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雅尔达公司自2016年8月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雅尔达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96352.23元,合计4096352.23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67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尔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三浩商贸公司、陈德中、杨晓雪、叶卫环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雅尔达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三浩商贸公司、陈德中、杨晓雪、叶卫环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雅尔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合计4096352.23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浩商贸公司、陈德中、杨晓雪、叶卫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承担、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所要求的律师代理费67900元,亦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德中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供的录音、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了其与被告杨晓雪之间存在相关的约定,但这些约定只能约束被告陈德中与杨晓雪二人,不能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其法律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陈德中在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陈德中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雅尔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本金40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96352.23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及律师代理费67900元;二、被告陈德中、河南三浩商贸有限公司、杨晓雪、叶卫环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河南雅尔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雅尔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光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41014元、原告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