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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东平等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东平,高洪军,陈敬宇,王健,乔国才,陈敬荣,王庆龙,孙亚娟,孙涛,马晓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初816号原告: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客户经理。被告:孙东平,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高洪军,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陈敬宇,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王健,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乔国才,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陈敬荣,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王庆龙,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孙亚娟,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孙涛,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马晓光,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东平、高洪军借款、陈敬宇、王健、乔国才、陈敬荣、王庆龙、孙亚娟、孙涛、马晓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东平、高洪军向原告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被告陈敬宇、王健、乔国才、陈敬荣、王庆龙、孙亚娟、孙涛、马晓光对此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孙东平、高洪军在原告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33,000.00元,(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是2011年5月26日,借款期限12个月),已经归还本金2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缴纳至2013年9月6日。被告陈敬宇、王健、乔国才、陈敬荣、王庆龙、孙亚娟、孙涛、马晓光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到期后,利息缴纳到2015年5月24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东平、高洪军借款,陈敬宇、王健、乔国才、陈敬荣、王庆龙、孙亚娟、孙涛、马晓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因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时,孙东平、高洪军等人住址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0元、邮寄费600、00元全额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凯& # xB;审 判 员 崔永富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玉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