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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灿光与梁佳、郭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灿光,梁佳,郭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602号原告:廖灿光,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梁佳,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郭春珍,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岑溪市。原告廖灿光与被告梁佳、郭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灿光、被告梁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灿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息3%支付2011年1月24日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梁佳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梁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约定期限为十二个月,到期后,经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到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只是给付了部份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事实。被告梁佳辩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60000元是事实,当时在明都××××号开了间金力毛织厂,因为需要对机器进行升级,所以向被答辩人借了60000元,后来按约定归还了部分利息,对所欠被答辩人的借款,答辩人同意归还。被告梁佳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郭春珍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共同偿还借款是无理之诉,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如下:1.原告提出与梁佳2011年1月24日向其借款60000元,答辩人从无听梁佳提起过,答辩人从不知情,原告从来也没有向答辩人提及过,当年,答辩人以及梁佳的家庭经济尚可,根本不需要借钱,如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也是因赌而发生的赌债。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借款不是事实,真实的借款不可能在到期后5年才主张权利,如真实的,60000元借款数额巨大,应当有转账凭证加以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2.答辩人与梁佳的夫妻感情已于2009年破裂,之后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干涉,之后假如梁佳或是答辩人各自借有债务,依照法律的规定亦是各自归还,与对方无关。在原告起诉本案之前,答辩人已向法院起诉与梁佳离婚。为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与梁佳是朋友关系,完全有可能因答辩人离婚,梁佳与原告恶意串通,来损害答辩人的权益,如在答辩人起诉梁佳离婚纠纷一案(2016)桂0481民初2244号案中需要公告送达,但在本案中却不需要,这非常明显,同时,如本案对答辩人不利,答辩人坚持对借条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来证明借款的虚假性。3.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明显是高利贷,同时也没有告知答辩人及要求答辩人签名,这张借条要么没有真实发生借款,要么就是违法行为产生,违法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4.假如梁佳借款真实存在,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条显示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元月24日,借款期限是12个月,故此诉讼有效期限是在2014年1月23日之前,但原告在2017年3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如梁佳存在不利于答辩人方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陈述,或者是原告提供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陈述及证据,答辩人均不予认可,请法院深入查明事实,同时,该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在本案立案之前原告从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还款,无论梁佳的诉讼时效过与否,相对答辩人个人而然,诉讼时效已过已是事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郭春珍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郭春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是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梁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灿光与被告梁佳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梁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对机器进行升级改造为由向原告廖灿光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梁佳在借款人处亲笔书写本人姓名及盖指纹予以确认,《借条》由原告廖灿光收执,《借条》载明:兹借到廖灿光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十二个月,利息按每月3%计算(即每月壹仟捌佰元)按月或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按照约定,被告梁佳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5400元,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梁佳先后共支付了利息17200元给原告廖灿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梁佳已经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5400元,因此,庭审中,原告廖灿光诉请利息变更为从2011年4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算。另查明,被告梁佳与被告郭春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佳向原告廖灿光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书立并由被告梁佳亲笔签名并加盖指纹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被告梁佳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郭春珍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佳一直在偿还利息给原告廖灿光,庭审中,被告梁佳亦自认该笔借款并没有过诉讼时效,愿意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对被告郭春珍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梁佳从2011年4月25日起已偿还的利息17200元,被告梁佳、郭春珍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利随本清)给原告廖灿光。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佳、郭春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利随本清)给原告廖灿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梁佳、郭春珍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妍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