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雪、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雪,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女,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菡,女,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女,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盛玉峰。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雪、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鑫盛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原判认定畅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李雪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各项费用没有证据。认定畅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费用,不是事实;认定李雪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事实;认定鑫盛腾公司代替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没有证据支撑。李雪交付鑫盛腾公司的代办费、工本费是何费用,如李雪贷款已经办理了,应否全额退款未予查清。李雪交给鑫盛腾公司的契税、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间,若未交纳是否影响李雪的诉权,未予查清。二、畅峰公司与李雪是买卖合同关系,购房人需要贷款购房,惯常做法需要中介机构帮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客户对贷款银行和中介机构可以有多种选择。购房客户与鑫盛腾公司就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自愿建立委托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交集。上诉人没有义务为李雪贷款介绍中介机构,售房现场有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只是购房者的选择之一,完全有理由相信李雪是深思熟虑做出的选择,是自主行为。鑫盛腾公司已为李雪办理了商业贷款且已经到账,李雪理应支付委托代办费,工本费是已在办理商业贷款中的必要支出,不应退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李雪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龙之梦里有收费窗口,我方把钱交到畅峰公司售楼处,当时贷款指定一个人办理,我方是被动缴纳。代办费600元、工本费600元,契税在2013年时交给畅峰公司,但一直没有给缴纳。我方不认识鑫盛腾公司。要求退还房屋资金和契税。鑫盛腾公司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李雪一审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鑫盛腾房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9738元(其中含契税、维修基金8538元,工本费600元,代办费600元)以及于2014年2月27日起到实际返还的同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讨税费期间的所有车马费、误工费、电话费以及精神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3、判令两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鑫盛腾房产有限公司支付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畅峰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E13031708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畅峰公司开发的“龙之梦畅园”项目房产。地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50号3-5-3号,建筑面积62.34平方米。因原告需要办理贷款购房并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原告在被告鑫盛腾公司缴纳9738元(其中契税4953元、维修基金3585元、代办费600元、服务费600元。)。被告鑫盛腾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鑫盛腾公司在被告畅峰公司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被告鑫盛腾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后,被告鑫盛腾公司并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畅峰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购房需被告畅峰公司为其办理商业贷款,并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被告畅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鑫盛腾公司在被告畅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设立收费窗口收费,是在被告畅峰公司的指定下,代替被告畅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代收各项费用共计9738元(其中契税4953元、维修基金3585元、代办费600元、服务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4月22日,以9738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給付之日。上述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所述的追讨税费期间的所有车马费,误工费,电话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系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且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雪9738元(其中包括契税4953元,维修基金3585元、工本费600元,代办费600元);二、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雪利息(以973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雪基于与畅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畅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畅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畅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畅峰公司既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雪与畅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且其作为购房人在畅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一审法院认定李雪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李雪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畅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畅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