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保兴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兴,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3号原告:刘保兴,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长安路9号。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保兴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保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勇、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72,854.22元、材料费2,500元,共计1,075,354.2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签署了3份《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分包被告分公司在南宫××××路水工程,原告根据被告的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予以施工。合同总价款:1,678,147.15元,其中工程需要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由被告另行支付。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1,072,854.22元、材料费2,5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予以交付,被告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分公司是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而被告市政公司是其设立法人,对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笫53条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保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朝阳街-普彤街雨污分流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应支付283,394.15元;证据二、朝阳街-普彤街排水工程,证明被告应支付1,057,144.49元;证据三、朝阳街-普彤街东侧慢车道道路修复工程,证明被告应支付337,609元。共计1,678,148.22元。证据四、录音材料一组,证明被告拖欠款项的事实。证据五、担保费票据一张,证明担保费损失情况。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和原告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证据一、证据二显示的合同主体甲方为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原告在诉状中写明是三份工程分包合同均是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足以再次证明其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其次,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被告认可在施工中将南宫××××路雨污分流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工序交由原告施工,最终经过双方计量、决算,工程款合计:802,275.32元。原告在核对无异议后也开具了80万元工程发票。对证据四录音资料:录音内容中未提及被录音人员身份、工作岗位,且录音内容也未提及原告主张我公司的欠款数额。对证据五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分包工程竣工决算单及工程量清单一组,证明经计量、决算,原告在南宫××××路雨污分流工程实际完工工程量折价802,275.32元。证据二、付款记录一组,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605,294元,尚欠原告款项196,981.32元。原告刘保兴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施工地点、工程量一致,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因决算单上并无原告本人签字认可,原告认为对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价款予以确定,共计为1,557,744.49元。另外,针对该工程原被告之间共签署过三份分包工程,被告所提交的仅仅是其中的一份决算单。对证据二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刘保兴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由于均为复印件,且无相应原件与之相印证,且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担保费用票据,虽该票据为收据,但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录音证据并不清晰,也未能全面的反应欠款数额及相对人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由于没有原告刘保兴的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由于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告刘保兴参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承建的南宫市××(××街××)雨污分流工程的施工。2013年起,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刘保兴支付605,294元。2017年1月9日,原告刘保兴为实施保全行为支付担保费2,750元。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刘保兴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均为复印件,其称上述合同的原件在二被告公司处保存,但被告公司均否认上述合同的存在,而原告刘保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放在被告公司处的事实。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在施工过程中相关工程量的证据、竣工验收后的工程量对账单,导致本院对原告刘保兴在上述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量亦无法确认。综上,原告刘保兴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上述工程中的施工量及供货数量,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而在庭审中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述原告刘保兴在南宫市××(××街××)雨污分流工程中的工程价款为802,275.32元,已付605,29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6,981.32元。以上陈述,属于被告方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保兴工程款196,981.32元。关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保兴工程款共计196,981.32元。关于原告刘保兴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被本院认可的书面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上述欠款存在付款时间上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损失的计算应当自原告刘保兴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其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刘保兴主张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应当支付其因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用2,75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花费,虽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但确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兴工程款共计196,981.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兴实现债权费用2,750元;三、驳回原告刘保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由原告刘保兴负担5,4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