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汤伟胜与费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胜,费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2民初1674号原告:汤伟胜,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费韬,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汤伟胜与被告费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汤伟胜于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汤伟胜与被告费韬经过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其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汤伟胜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汤伟胜负担。审判员 包正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