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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慎安与尹逊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慎安,尹逊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48号原告:高慎安,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逊波,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梅、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耀、张彦庆,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慎安与被告尹逊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慎安委托代理人刘荗强,被告尹逊波委托代理曹学梅、尹义辉,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慎安诉称,2016年1月31日21时许,尹逊波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新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高慎安由北向南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慎安受伤,新泰安公安机关认定尹逊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慎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合计102816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逊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经去过原告居住地,当时房屋并没有交付,原告的户籍系农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新泰公司辩称,同意在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1时许,尹逊波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新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高慎安由北向南过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高慎安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1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逊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慎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该医院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等伤情。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入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该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等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69864.1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该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4771.8元(含门诊诊疗费)。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1个月等。原告提交付款人为刘奎英的收费票据,主张支出门诊疗费230.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奎英护理,原告与刘奎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新泰市羊流镇滨河路购置房产一处,并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在羊流镇政府驻地,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之父高洪振于1950年4月21日生,之母李天美于1952年5月17日生,高洪振与李天美育有长子高慎平、次子高慎安,高洪振、李天美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高慎安与刘奎英之子高旭于2002年3月18日生。根据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慎安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Ⅰ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慎安伤残评定为二级;2、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和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尹孙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高慎安与被告尹逊波、人保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鲁098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妻刘奎英护理费,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26.4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以上合计161297.1元的80%计款129037.68元。被告尹逊波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3000元待原告下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婷婷,尹逊波系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户籍证明、新泰市人民政府27号文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尹逊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逊波对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未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其他可能影响该司法鉴定意见公平公正的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付款人为刘奎英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证明该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2016)鲁0982民初1695号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之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定残之日,被扶养人高洪振需要扶养14年,被扶养人李天美需扶养16年,被抚养人高旭需扶养4年。第一年至第四年三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第一年至第四年三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年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第一年至第四年,三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34992元(8748元×4年)。从第五年起,高洪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366元(8748元×10年÷2人×90%);李天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39.2元(8748元×12年÷2人×90%)。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4635.9元、伤残赔偿金567810元(31545元×20年×90%)、误工费18321.04(86.4元×120天住院期间)、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24005.58元(住院期间:99天×86.42元;定残后护理费31545元×20年×5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99天)、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21597.2元,以上合计113213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慎安伤残赔偿金796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96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慎安伤残赔偿金463702.9元的80%计款370962.32元。被告尹逊波赔偿原告高慎安医疗费84635.9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30.7元、误工费18321.04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24005.58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以上合计578763.22元的80%计款463010.58元,扣除被告尹逊波已支付23000元,应再支付440010.58元。驳回原告高慎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054元,减半收取7027元,由原告高慎安负担872元,由被告尹逊波负担6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