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印景与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景,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721号原告:李印景,男,生于1956年11月4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广府镇东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734354502Q。法定代表人:宋福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印景诉被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兴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印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412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赵占友承揽了被告的车间钢构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为:1、2008年12月23日的《洺关西南开发区绞线车间工程》,2、2009年3月31日的《洺关西南开发区线缆厂工程及2010年10月20日的增加部分》,3、2009年5月5日的《车间钢构工程》。三份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5875647元。合同签订后赵占友依约交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付款5463000元,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仍欠赵占友工程款412647元。2016年6月4日,经协商赵占友将被告欠其的41264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被告,让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赵占友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诉称的三份合同均是被告与赵占友所任职的河北玉川公司所签署的,赵占友系玉川公司的代表人,合同的当事人是河北玉川公司,而非赵占友个人,且在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玉川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工程承建及工程承建,因此赵占友并非本案债权人。二、赵占友并非本案所涉本案实际债权人,赵占友与原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三、被告并未欠赵占友工程款412647元。根据被告财务账册及结算付款凭证,被告欠玉川公司172647元,并非原告诉称的412647元,被告账面显示的款项属于被告与玉川公司所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涉案三项工程是被告并未对玉川公司的施工进行验收,且玉川公司已经超过了约定的竣工期限,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被告所结欠玉川公司的工程款也不应予以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8年12月23日、2009年3月31日、2009年5月5日甲方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北玉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书,合同书上乙方负责人签名是赵占友。二、硅谷公司关于赵占友工程量增加部分的情况。三、结算凭证四份,收款人均为赵占友。四、原告提供的硅谷公司的对账单,证明硅谷公司下欠其412647元。五、赵占友2011年7月27日给郝方梅出具的支取60万元的条。该条下方硅谷公司记录支付35万元,仍有25万元未付。六、2016年6月4日赵占友与李印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赵占友将硅谷公司欠其的412647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李印景。七、2016年6月4日赵占友向硅谷公司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书,以及EMS回执和短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主体一方是玉川公司而非赵占友,赵占友与原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根据被告财务账册及结算付款凭证,被告欠玉川公司172647元,并非原告诉称的412647元。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赵占友转让时,硅谷公司并未向郝方梅支付25万余款,之后支付应为无效。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为:合同主体一方是玉川公司而非赵占友,赵占友与原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一、2016年9月20日对赵占友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我给硅谷公司承建工程,在施工时我向李印景借款10多万元,同时李印景代我支付了设备租赁费及工人工资,经结算我欠李印景42多万元,因我无力支付,便把硅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李印景。2011年7月27日我给硅谷公司出具支取工程款60万元后,硅谷公司没有给我付款,我欠郝方梅近40万元,经我同意硅谷公司给了郝方梅货款35万元,剩余的25万元没有给付,我转移给李印景的债权中包括这25万元。二、2016年11月28日对郝方梅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赵占友施工时从我处购买钢材未付款,后经硅谷公司工程负责人和赵占友及我三方在场,赵占友给我出具了60万元的支取条,由我直接从硅谷公司取款,现硅谷公司已将该60万元全部支付给我。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赵占友以玉川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的车间钢构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为:1、2008年12月23日的《洺关西南开发区绞线车间工程》,2、2009年3月31日的《洺关西南开发区线缆厂工程及2010年10月20日的增加部分》,3、2009年5月5日的《车间钢构工程》。三份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5875647元。该三份合同均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均是赵占友个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赵占友依约交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赵占友因欠郝方梅钢材款,于2011年7月27日给郝方梅出具了支取60万元的条。由郝方梅向被告取款,被告向郝方梅支付35万元后,被告仍欠赵占友工程款412647元。后被告又向郝方梅支付了剩余款项。诉讼中,被告认可欠玉川公司(赵占友)工程款172647元。在施工时赵占友向原告借款10多万元,同时原告代赵占友支付了设备租赁费及工人工资,经结算赵占友欠原告42多万元,2016年6月4日,经原告与赵占友协商将被告欠赵占友的41264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被告。该转让协议中包含赵占友向郝方梅支付60万元中的余款25万。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与赵占友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甲方为被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北玉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未加盖公章,河北玉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字为赵占友,实际施工人也为赵占友,且对工程量的计算和工程款的支取,均在被告和赵占友之间进行,可以认定被告与赵占友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赵占友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故被告对下欠赵占友的工程款应予支付。被告认可下欠赵占友款172647元,原告主张的412647元包含赵占友在2011年7月27日转让给郝方梅的部分款项,但被告已将该款给郝方梅结算清,因此应从中扣除。因此,被告实际下欠工程款为172647元。赵占友与被告之间最后一次工程验收为2010年10月23日,现被告关于所欠款项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赵占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超过工程款172647元的部分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债权人赵占友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据此取得了债权人的权利,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被告依法向原告承担义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印景工程价款172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印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原告李印景负担4000元,被告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杜竞雄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