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金枝、宋改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郑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9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樊金枝,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改成,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新元,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市长。委托代理人白少兵,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一审起诉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拥有合法宅基地,建有房屋。2016年4月,他们通过申请信息公开获悉,2007年郑州市人民政府未经依法征收,直接以确权的方式将包括他们宅基地在内的寺坡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为寺坡村民小组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们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直接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要求确认郑国用[2007]第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诉讼费用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郑州市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1、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06年10月10日,金水区人民政府、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就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登记为国有土地进行了公告,当时未有人提异议,现在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2、答辩人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颁发的郑国用(2007)第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06年4月6日,寺坡村民委员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决议,经过涉案土地原集体所有者的寺坡村民小组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相关部门完成了地籍调查、结果公示等程序,答辩人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颁发了郑国用(2007)第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精神,建成区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即城中村土地应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并确权登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应合法有效;3、答辩人并未将土地确权给他人,也未侵犯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的合法权益,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寺坡村民小组,性质为划拨,未确权给他人,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的原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而非私有财产,土地确权为国有之后,他们依然具有使用权,并不影响他们的任何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了张玲枝、张明海诉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政案件,案号为(2016)豫07行初58号,该案张玲枝、张明海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7日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郑国用(2007)第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现正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就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即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颁发的郑国用(2007)第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案张玲枝、张明海已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现本案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又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针对相同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尽管诉讼请求有所不同,但都是要求法院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裁判,属于���定的“重复起诉”情形,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的起诉。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预交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他们只向法院提起过一次诉讼,不同的利害关系人针对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他们的一审起诉,剥夺了他们的诉权。2、不同的人针对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处理,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原审裁定未遵照执行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他们提起本案诉讼时,如果张玲枝、张明海先前提起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当两案合并审理;如果张玲枝、张明海先前提起的诉讼已经实体审理且终审生效,一审法院可以同样的请求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本案起诉;如果张玲枝、张明海先前提起的诉讼已经作出一审判决但未生效,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以尚未生效的张玲枝、张明海案件裁定作为本案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于2016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张玲枝、张明海在2016年4月21日提起诉讼,两个案件主张审查的基本事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同,一审法院不合并审理未对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的权利造成损害,张玲枝、张明海的起诉以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对案件未进行实体审理,张玲枝、张明海的案件生效后,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如果仍坚持自���的主张其可以另行起诉,一审裁定并不损害其诉权。综上,张玲枝、张明海的案件在本案起诉前一审法院已经审理但未结案,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不同的当事人针对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针对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国用(2007)第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证无效,虽然本案起诉前张玲枝、张明海已经起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对其作出的郑国用(2007)第07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但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樊金枝、宋改成、宋新元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别志定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