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付红雨、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红雨,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红雨,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法定代表人:冯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红雨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家门建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禹民二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书,后付家门建材公司上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豫10民终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该院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做出(2016)豫108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付红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红雨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付家门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红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付红雨已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这在(2012)禹民二初第38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不能因为时间原因,付红雨对交款时间、地点及陈述存在差异就认定付红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是由禹州市方山镇新型建材厂继承而来,被上诉人继承了原厂的厂房、地址及部分设备,付红雨确实有出资,只是没有50万元那么多,所以认定付红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只有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出资证明及记账凭证,出资证明书中记载的注册资本及股东人数与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不一致,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也无权开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三、工商登记显示上诉人为公司股东,被上诉人无权开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被上诉人注册登记时验资的300万元,一旦进入验资账户,属于公司资产,任何人不得挪用及侵占,被上诉人没有召开股东会,就将公司资产转移他人,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均显示上诉人付红雨为股东,实际出资50万元,被上诉人无权开除付红雨的股东资格。四、被上诉人做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认定无效,召开股东会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上诉人出示的快递手续上没有上诉人的签收手续,出具的照片不能证明将会议通知贴在何处,所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应当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付家门建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2012)禹民二初字第385号、2013禹民一初字第2162号判决均证明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2.其他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为股东出具的有出资证明。3.工商登记虽然上诉人为公司股东,但因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其股东资格。4.被上诉人做出的股东决议是按照法律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应当予以认定其效力。被上诉人付家门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付家门建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解除付红雨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判令付红雨立即协助付家门建材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2、依法撤销(2014)禹执字第1289号执行裁定书,诉讼费用由付红雨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冯轩、付朝欣、付红雨、付克伟四人为成立“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订立章程,约定四人为股东,注册资金300万元。冯轩、付朝欣二人各出资10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33.3%,付红雨、付克伟二人各出资5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16.7%。当日,以拟成立的公司之名在中国银行禹州支行滨河分理处开立验资户,账号63×××01。由冯轩借禹州市万博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该300万元由禹州市万博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260万元,其他资金40万元转入原告公司账户验资后,接着又开具了交款人分别为冯轩(100万元)、付朝欣(100万元)、付红雨(50万元)、付克伟(50万元)的四张现金缴款单,收款单位为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号63×××01。同日,验资单位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拟设立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并出具了“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筹)”验资报告,报告显示: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为:冯轩100万元、付朝欣100万元、付红雨50万元、付克伟50万元。对该出资情况,中国银行禹州支行滨河分理处也在“银行询证函”上盖章确认。2009年6月8日,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核准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付朝欣100万元,出资比例33.3%,付红雨50万元,出资比例16.7%,付克伟50万元,出资比例16.7%,冯轩100万元,出资比例33.3%。6月9日,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立的验资户清户,本息转入基本户。当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轩又将基本户上的300万元转入杨柳的账户180万元,转入宋国乾的账户120万元。偿还了验资时冯轩所借的300万元。该院在王华宣诉付红雨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1)禹民二初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付红雨在付家门建材公司16.7%的股权。2010年11月8日,该院做出判决,判决付红雨向王华宣偿还借款60万元,该判决进行执行程序后,付家门建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付红雨是公司名义股东根本没有出资,应解除冻结。2014年10月20日,该院做出裁定,驳回了付家门建材公司的异议。另查明,2012年8月9日,付家门建材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付红雨履行50万元的出资义务,2012年11月5日,该院做出判决,驳回了付家门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13日,冯轩作为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付红雨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10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冯轩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2日,付家门建材公司向付红雨发出通知,该通知显示:“付红雨、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定于2015年7月28日上午10时,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协商表决关于本公司解除你股东资格一事,请你按时参加会议,如你仍不出资,公司股东会将依法做出决议,解除你的股东资格”。同年7月28日,付红雨未参加该股东会,由股东冯轩、付朝欣、付克伟参加的股东会做出决议,解除了付红雨在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决议向付红雨父亲予以送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付红雨在本案中,未提交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根据该院查明事实,公司成立验资时,由冯轩所借300万元已经偿还,被告付红雨并未在验资时投入资金,公司成立后,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仅依据工商登记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应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关于原告付家门建材公司催告付红雨履行出资义务召开的股东会,符合法律规定,因付红雨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付家门建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付红雨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的撤销(2014)禹执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审理内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付红雨不具备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二、确认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付红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三、驳回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付红雨承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在二审庭审后,本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对付红雨本人进行了询问,付红雨提交了2008年7月22日的子股份协议及2011年6月1日的执行笔录一份,证明付红雨、付克伟向禹州市××村新型建材厂投资,二人占一股,付克伟认可付红雨向禹州市××村新型建材厂投有资金,占有股份,建材厂的所有财产由被上诉人继承。被上诉人付家门建材公司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协议涉及的新型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无关,执行笔录系付克伟与付红雨之间的债权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付红雨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付红雨无充分证据证明向付家门建材公司缴纳其出资,且其在禹州市人民法院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中称已经实际缴纳出资50万元,但在本案上诉状及对付红雨本人的询问中,其又称在禹州市××村新型建材厂有出资,付家门建材公司是继承了禹州市××村新型建材厂的财产,付红雨有出资,只是没有50万那么多。在此情况下付红雨前后陈述不一致,也无证据证明其向付家门建材公司缴纳出资,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付红雨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对付红雨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就发生争议,至今付红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付家门建材公司在付红雨家门上张贴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进行了拍照,付家门建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付红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陈述前后不一,且也不能提供其在禹州市××村新型建材厂投资转为付家门建材公司出资的相应证据,付红雨本人也认可在公司成立后未参与公司经营,付家门建材公司为其他股东出具的有出资证明书,付红雨不能举证证明其向付家门建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工商登记显示付红雨为付家门建材公司股东,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付家门建材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且经审查付家门建材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付红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付红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潇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