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维达与周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维达,周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845号原告:沈维达,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区。委托代理人:胡碧荣,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宁波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维达为与被告周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维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碧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沈维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维达起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车牌号码浙B×××××的出租车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双方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租车风险押金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2015年10月原告已无实际运营该出租车,于是与被告商议,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但被告只退还60000元,余款至今未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给原告交付的租金风险押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连到庭应诉答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车辆承包关系尚未解除,原告尚有120000元押金在被告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车辆运营及原告已付120000元押金于被告的事实;2、车辆管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出租车于2015年10月30日更新,车辆更新时已交付给出租车公司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10月28日承包给他人的事实;4、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干定华与甘定华系同一人的事实;5、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干定华承办后租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的事实;6、干定华与被告短信记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承办人收取租金,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于2015年10月终止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尚未解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收到过车辆。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委托收取押金及转让车辆的情况。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对待证事实也予以否认,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院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从干定华处收取租金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干定华支付租金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案外人干定华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问询,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案外人干定华系出租车司机,其与范纪裕于2015年11月2日起承包被告名下车牌号码浙B×××××车辆,但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合同。自2015年12月起其个人每月缴纳给出租车公司工作人员孙志国4000元租金,2016年2月左右,被告电话联系案外人干定华,要求将租金直接支付给被告,后经出租车公司同意,从当月起将每月租金支付给了被告。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至宁波市奉化区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了车牌号码浙B×××××出租车辆从业人员上岗证信息一组,该上岗信息显示,原告自2015年9月23日起不在具有涉案车辆的上岗资格,现涉案车辆可营运人员为案外人干定华等三人。以上两份证据经第二庭次开庭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和干定华签订过涉案车辆租赁合同,也未授权或默许出租车公司转租车辆,租金虽为干定华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但这属于出租车行业惯例,不代表被告与干定华等人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被告对上岗证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车辆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上岗证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对涉案车辆现由案外人干定华等人营运,并每月将租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连系浙B×××××汽车的实际出资人,该车辆挂靠在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进行出租车运营。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0日起原告承租被告所有车辆用于出租车营运,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付给甲方押金壹拾贰万元,但此押金并不作为因各种原因,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最高赔偿金,该押金不计利息。”2015年11月2日,案外人干定华等人通过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租了浙B×××××汽车营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左右,应被告要求并经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同意,案外人干定华等人将每月租金直接支付给被告。另查明,依据宁波市奉化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出租车从业人员上岗证查询信息显示,浙B×××××汽车自2015年11月2日起由干定华等人运营,原告已于2015年9月23日办理该车运营下岗手续;2015年10月,原告应奉化市泰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要求,已将涉案车辆交于该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沈维达与被告周连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依据庭审查明,现合同载明的涉案车辆已转由案外人干定华等人实际驾驶营运,被告虽当庭否认与案外人干定华等人存在新的承包关系,也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依据案外人干定华的自述及每月租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对涉案车辆运营现状应当明知且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的职业为出租车驾驶员,其签订该合同的目的系通过营运出租车辆取得收益,现原告已不具备涉案车辆支配权,同时结合原告不具备该涉案车辆上岗营运资质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已交付的押金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仅要求返还6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维达与被告周连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二、被告周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沈维达《车辆承包合同》项下的押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