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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诉被告密山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国珠、刘俊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密山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刘立江,林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618号原告:于淑媛,女,1959年4月20日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陈玲玲,女,1984年7月12日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赵淑兰,女,1936年12月28日生,住所地伊春市友好区。原告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江,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山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密山市通达公司),住所地密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彬,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珠,男,1965年1月8日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刘俊生,男,1973年10月2日生,现在密山市。原告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诉被告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玲及原告于淑媛、原告陈玲玲、原告赵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江、林婧,被告密山市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王洪彬,被告孙国珠、被告刘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691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887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2元、丧葬费24440.5元,合计817171.16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7万,要求三被告赔偿485378.37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案外人张某甲拖欠原告于淑媛丈夫陈某甲及被告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的欠款无力偿还,2013年4月16日,张某甲与陈某甲、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签订系协议书,约定将张某甲自有的车牌号为黑GXXX**号货车交给陈某甲、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经营管理,直至四方收回欠款和再投资款项之日止。在四方合伙期间,经四方协商,雇佣陈某甲为司机从事具体运输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2015年4月10日,陈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两个多月后,于2015年6月18日去世。于淑媛系陈某甲的配偶,陈玲玲系陈某甲的女儿,赵淑兰系陈某甲的母亲,均系陈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认为陈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三被告虽为合伙人,但也同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密山市通达公司辩称,四方合伙一年后,密山市通达公司曾未参与合伙事务。孙国珠、刘俊生及陈某甲三方合伙过一段期间,并分配了合伙利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受害人陈某甲是交通事故受伤并去世,另一肇事方王某甲应按事故认定承担其中的份额,去掉王某甲承担的份额就是陈某甲承担的份额,密山市通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国珠辩称,利润是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赔偿也应当按照比例分配。被告刘俊生答辩意见与被告孙国珠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张某甲无力偿还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陈某甲的债务,五方签订协议,约定张某甲将自有货车交给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陈某甲四方,由四方合伙共同出资管理,以收益偿还欠款。四方合伙关系明确,陈某甲受雇于三人,从事的劳务活动三人均受益,三被告应当对合伙期间雇佣人员陈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2015)密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陈某甲四方合伙期间,因合伙收益未结算,陈某甲将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中陈某甲死亡,双方对拖欠陈某甲工资款一事均认可,详见判决第5页第1行、第2行,第6页第2行、第3行,可以证实在四方合伙期间雇佣陈某甲担任司机从事运输,每月另支付陈某甲工资,故本案雇佣关系明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费票据10张及病历、用药清单3套。证明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鸡西市人民医院和密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9148.66元,以及住院治疗情况;5.护理证明3份。证明陈某甲在鸡西市人民医院和密山市人民医院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6.密山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儿女陈玲玲、女婿高某甲因护理而误工20天,单位未向其二人发工资。根据2014年4月-2015年3月二人工资明细,可计算出陈玲玲日平均工资113.9元,高某甲日平均工资150.7元;7.护理人员户口两份。证明陈某甲住院后50天由高某乙、马某甲护理,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密山市公安局利民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继承人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有配偶于淑媛、母亲赵淑兰、女儿陈玲玲三位继承人,三原告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9.伊春市友好区三合社区证明、赵淑兰户口各一份。证明陈某甲母亲赵淑兰现居住在伊春市友好区三合社区,户口为非农业,共有子女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扶养人数为5人。被告密山市通达公司对原告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陈某甲签订的四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甲具有双重身份,即是雇主又是雇员,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陈某甲是交通事故受伤并去世,另一肇事方王某甲应按事故认定承担其中的份额,去掉王某甲承担的份额就是陈某甲承担的份额,故密山市通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密山市通达公司在四方合伙一年后曾退出过一段时间合伙事务,不应该和孙国珠、刘俊生同等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甲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肇事方王某甲应按照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经济损失因陈某甲具有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有一张十一万多的医疗费票据在保险公司处,保险公司的理赔额应当扣除。用血费用近亲属献血后能得到返还,不应承担。根据三次病例计算住院天数应为69天而不是70天。肇事方王某甲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其余责任由陈某甲自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意见来证明护理人及天数;鸡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均写明“补”字显然系后制作的;三份诊断书上面的字迹均在公章之上,体现出是先盖的公章后写的字,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系法人单位出具,正面上应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法定代表人或证据的制作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及质证,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高某甲及陈玲玲的工资数额,原告应出具密山市人民医院的工资表名册;肇事方王某甲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其余责任陈某甲自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高某乙、马某甲护理的陈某甲,是否需要两人护理应提供鉴定意见。肇事方王某甲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其余责任由陈某甲自担;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否领取退休工资无法确定,肇事方王某甲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其余责任陈某甲自担。单位出具证明的应担由单位盖公章和记录人的签字。被告孙国珠、刘俊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密山市通达公司一致,但均称在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退出合伙。被告密山市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3年4月16日,张某甲于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陈某甲签署的协议一份。证明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陈某甲四方系合伙关系;2.2015年4月24日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交警大队出具的鸡公交城子河(2015)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某甲系在交通事故中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及未系安全带,导致事故的发生。陈某甲付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在驾驶中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肇事方王某甲以外的责任;3.(2015)密民初字第746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证实密山市通达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就退出了合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陈某甲,孙国珠、刘俊生三方合伙账目。证明通达公司没有参与三方合伙,早于2014年7月10日退出合伙经营。原告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对被告密山市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上的责任的认定不是同一的,不能以此认定陈某甲在雇佣活动中的行为就确定重大过失,所适用的法律也不是同一的,该责任认定恰恰证实了陈某甲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证人所说的合伙经营期间指四方合伙后截至2014年7月10日,通达公司将合伙受益扣为己有,不参与经营,受益也未结算的期间,并非四人合伙起止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三人继续经营是迫于密山市通达公司的消极行为而采取的暂时性措施,并不能等同于默认密山市通达公司退伙。被告孙国珠、刘俊生对被告密山市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国珠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欠据四份。证实2015年3月10日张某甲同意用运费49410元抵顶此前拖欠孙国珠的欠款,孙国珠已退出四方合伙;2.(2015)密民初字第746号民事案件判决。孙国珠给付于淑媛、陈玲玲7550元,因孙国珠与张某甲的账目已经结清,该笔款项在孙国珠垫付后,由张某甲向孙国珠出具了欠条。原告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对被告孙国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孙国珠无权与张某甲私自顶账,该行为也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能证实孙国珠已退伙;2.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张某甲与被孙国珠存在7600元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各方对该合伙协议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张某甲因无力偿还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陈某甲的欠款,由五方签订协议,约定张某甲将自有货车交给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陈某甲四方,由四方合伙共同出资管理,收益偿还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2015)密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核,在该判决书第5页第7行“四方合伙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可以确认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为四方合伙期间,在四方合伙期间雇佣陈某甲担任司机从事运输,每月另支付陈某甲工资,存在雇佣关系。但该判决并未对2014年7月10日后是否存在四方合伙进行认定;对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陈某甲因未确保安全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陈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10张及病历、用药清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陈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269148.66元的事实;对证据5护理证明,被告密山市通达公司主张护理时间及人数应当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诊断书字迹均在公章之上,体现出是先盖的公章后写的字,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核,密山市人民医院、鸡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可以作为陈某甲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的证明,但根据三次住院病历,住院天数应为69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按照69天的时间内需要2人护理予以保护;对证据6,密山市通达公司主张单位证明应当加盖法人名章,制作人应出庭,高某甲及陈玲玲的工资数额应出具密山市人民医院的工资表名册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证明陈某甲儿女陈玲玲、女婿高某甲因护理误工20天,单位未向其二人发工资,根据2014年4月-2015年3月二人工资明细,经核算陈玲玲日平均工资为113.9元,高某甲日平均工资为150.7元的事实;对证据7,密山市通达公司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高某乙、马某甲护理陈某甲,是否需要护理应提供鉴定意见。经审核,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提交了医院的证明,护理人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保护;对证据8,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无异议。经审核,可以证实陈某甲有配偶于淑媛、母亲赵淑兰、女儿陈玲玲三位继承人,三原告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9,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赵淑兰是否领取退休工资无法确定但未举证证明赵淑兰领取退休工资及生活水平明显高于陈某甲等子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陈某甲母亲赵淑兰现居住在伊春市友好区三合社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共有子女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扶养人数为5人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密山市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被告孙国珠、刘俊生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陈某甲达成四方合伙,经营货车协议的事实;对证据2,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上的责任的认定不是同一的,不能以此认定陈某甲在雇佣活动中的行为就确定重大过失。经审核,陈某甲作为多年的司机,不应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车辆行驶到道路左侧,也应当预见到该行为会直接影响其正常履行受雇职务,可见,陈某甲的行为不仅有违驾驶员职业规范要求,而且主观上也是对职业安全的漠视,同时也是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放纵,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认定陈某甲在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自负一定责任;对证据3,(2015)密民初字第746号民事案件,在第一次庭审中,刘俊生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审判员问:从什么开始通达公司不参加经营了。答:记不清楚了,大约2014年9月份。”。第二次开庭中,张某甲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原告陈某甲代理人问:刘俊生、孙国珠各分4000元,陈某甲分8000元是在四方合伙期间用利润分配的吗。张某甲答:是三个人合伙期间分得。孙国珠、刘俊生、陈某甲因为通达公司手里有畅峰的91000元,所以就不参加经营了。后期他们三家继续经营分得上面的钱。”。刘俊生作为证人陈述“畅峰的运费90000多元够通达公司的钱了(欠款加投资款),孙国珠和陈某甲给我打电话,和我商量这个车怎么办,不行咱们三个就整这个车,我带他们去找的张敏,说这个车由我们三个经营,后来就我们三个经营。”,“我陈、孙一起找到通达公司张敏够你的欠款了,车交给我们干,张敏说保险是她交的,过后我们把钱给张敏了,后来我们干的。张敏同意把车给我们干。条件是把保险钱给她。”。孙国珠、密山市通达公司均对该陈述无异议,综合以上陈述,可以证实密山市通达公司于2014年9月后退出合伙;对证据4,经审核,各方对密山市通达公司于2014年7月不参与经营均无异议,结合证据3,可以证实密山市通达公司已退出合伙。本院对被告孙国珠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孙国珠提交了的张某甲为其出具的欠条仅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未取得其他合伙方之一致同意,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四方合伙协议,并不能因孙国珠与案外人张某甲的约定而得以变更,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因案外人张某甲拖欠原告于淑媛丈夫陈某甲及被告密山市通达公司、被告孙国珠、被告刘俊生的欠款无力偿还,张某甲与陈某甲、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张某甲自有的车牌号为黑GXXX**号货车交给陈某甲、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经营管理,直至四方收回欠款和再投资款项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陈某甲、密山市通达公司、孙国珠、刘俊生分别投资40000元、57720元、24942元、14500元,共计投资137162元经营该车。在四方合伙期间,经四方协商,雇佣陈某甲为司机从事具体运输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9月,密山市通达公司退出合伙。2015年4月10日,陈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牌号为黑GXXX**的福田牌货车与案外人王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黑GXXX**的华菱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陈某甲在鸡西市人民医院和密山市人民医院共住院69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69148.66元。陈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去世。于淑媛系陈某甲的配偶,陈玲玲系陈某甲的女儿,赵淑兰系陈某甲的母亲,均系陈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另查明,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对王某甲的赔偿责任,已与王某甲达成和解。车牌号为黑GXXX**的华菱牌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支付12万元,车牌号为黑GXXX**的福田牌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支付5万元。经核对,陈某甲的各项赔偿款为:医疗费2691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50元/日X69日)、护理费18598.44元(150.7元/日X20日+113.9元/日X20日+135.78元/日X49日X2人)、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2元(17152X5年÷5人)合计816849.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70000元、扣除王某甲应赔偿的部分(因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王某甲承担30%赔偿责任计算),剩余款项应为45279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陈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的车辆与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款项后,由肇事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即陈某甲,王某甲分别所负得主次责任,承担责任。因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对王某甲的赔偿责任,已与王某甲达成和解,故本院对王某甲赔偿责任部分按照30%计算并在总赔偿额内予以扣除。陈某甲作为陈某甲、孙国珠、刘俊生三方合伙之雇员,陈某甲所负的主要责任部分,应由孙国珠、刘俊生,及作为雇主身份的陈某甲承担责任,但因陈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违反交通规则,且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作为雇员的陈某甲应自负一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30%,其余责任由其雇主即孙国珠、刘俊生,及作为雇主身份的陈某甲按照合伙比例及投资比例(孙国珠、刘俊生、陈某甲分别为31.4%、18.25%、50.35%)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要求被告孙国珠、刘俊生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陈某甲作为雇主身份,亦应与孙国珠、刘俊生按照合伙比例承担责任。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要求密山市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密山市通达公司已退出合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及与王某甲和解部分)为452794.72元,由被告孙国珠赔偿99524.28元,被告刘俊生赔偿57844.52元,其余295505.25元由原告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于淑媛、陈玲玲、赵淑兰负担2086元,由孙国珠负担703元,由刘俊生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金龙代理审判员  张春玉人民陪审员  赵丽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