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兵与肖清广、石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兵,肖清广,石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271号原告:张文兵,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上关村村民,住淇县。被告:肖清广,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淇县统计局干部,住淇县。被告:石志玲,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淇县前进小学教师,住淇县。系被告肖清广前妻。原告张文兵与被告肖清广、石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清广、石志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清广、石志玲偿还借款4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肖清广于2015年2月9日向我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2个月还清借款,后被告肖清广已还我6000元,下欠我44000元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共同债务44000元。被告肖清广、石志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肖清广向原告张文兵借款50000元,原告张文兵于2015年2月9日实际借给被告肖清广现金45000元,被告肖清广于当日为原告张文兵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后被告肖清广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后,下余39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肖清广、石志玲于199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为45000元及被告肖清广已偿还6000元借款的事实,应认定被告肖清广下欠原告39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肖清广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39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肖清广、石志玲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文兵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清广、石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兵借款3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肖清广、石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力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