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左寿伍与朱林高、解沭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寿伍,朱林高,解沭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5319号原告:左寿伍,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木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宝、方梅珍,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林高,男,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清江浦区沭群洗化业务员,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解沭群,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清江浦区沭群洗化经营者,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高,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东路132号淮海第一城办公楼701、702、703室。负责人:晋学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左寿伍与被告朱林高、解沭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左寿伍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119574.0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6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朱林高驾驶苏H×××××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武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支路交叉口时撞到沿四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左寿伍所驾电动自行车右后侧,致原告失控连人带车摔入路口西北角沟中,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朱林高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左寿伍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对右方道路交通状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2016年4月16日-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上肢软组织擦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视门诊复诊拆除、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患肢肌肉萎缩、骨质疏松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建议休息3个月、骨科门诊1-2周复诊1次等。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4日、2016年11月15日,原告先后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7年3月6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左寿伍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Ш°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II°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解沭群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被告朱林高系解沭群的雇员,其驾驶该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左寿伍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肇事双方过错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解沭群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朱林高与解沭群承担连带责任,剩余30%责任由原告左寿伍自负。四、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1342.09元(其中原告支付1012.56元,被告朱林高支付912.7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49416.8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100元(90元/天×90天)。八、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供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三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职业证明以及淮安市宏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2016年1-4月木工人工费用统计表,意在主张原告在事发前在城南泵站工地提供木工劳务,每日工资为2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淮安市宏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外出具上述证明应当使用财务专用章,不应使用公章,且所出具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依法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确实存在一定缺陷,但两份证明均对原告在事发前从事木工职业的事实予以证实,2016年1-4月木工人工费用统计表亦能证明原告每日工资为2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此提供反证,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从事木工职业以及日工资为200元的法律事实。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48000元(200元/天×240天)。九、交通费。原告在治疗及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赔偿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十、电动自行车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500元,原告亦不表异议,故本院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500元。十一、其他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本起事故另造成其车上电动扳手等物品遗失,价值为820元,并提供购买凭证1份,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因原告对此损失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该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鉴定费为2212元,该费用中840元系伤残等级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该部分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负,其余鉴定费1372元属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认定。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苏H×××××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114714.0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500元,超出部分46214.09元的70%即3234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一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00849.86元(68500元+32349.86元),因被告朱林高已垫付912.7元,故该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上述支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朱林高,剩余款项99937.16元向原告支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左寿伍各项损失合计99937.1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林高垫付款912.7元。三、驳回原告左寿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原告左寿伍负担442元,被告解沭群和朱林高负担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 军人民陪审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牛锦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