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进辉与王继伟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辉,王继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61号原告:马进辉,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教福,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伟,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马进辉与被告王继伟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进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第一期欠款31100元;2.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鞋业贸易的合作协议,同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共同合作女鞋样品的开发。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影响合作的事由,双方经协商,终止协议并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45000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示了一份分期偿还原告欠款的欠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底支付45000元、2017年7月份前支付50000元、2017年12月底支付50000元,且共同开发的样品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从结算之日起双方解除业务关系,若被告未准时还款,则每月按每元6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出示欠条后,在当天以抵账的方式给原告偿还了4900元,2016年12月10日偿还了9000元,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第一期欠款余额31100元。被告王继伟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欠条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出示的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12月22日、12月26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7日、1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鞋业贸易的合作协议,同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共同合作女鞋样品的开发外销,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影响合作的事由,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了协议并进行了结算,约定被告补偿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45000元,于2016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示了一份分期偿还原告欠款的欠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底支付45000元、2017年7月份前支付50000元、2017年12月底支付50000元,且共同开发的样品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从结算之日起双方解除业务关系,若被告未准时还款,则每月按每元6分的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出示欠条后,在当天以抵账的方式给原告偿还了4900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偿还了9000元,此时,被告未偿还的第一期欠款余额为31100元;3.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多次请求被告偿还第一期欠款余额31100元,且其请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合作经营鞋业外销业务,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并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又于同年4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因出现影响合作协议的事由,原、被告在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解散合作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原告因研发女鞋样品及产品开发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并出示了欠条,被告理应依约按期偿还原告损失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第一期欠款余额311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月每元六分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超过借款期限后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藐视法律,不按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直接放弃诉讼保护的权利,且庭后组织调解,亦借故不予参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进辉欠款本金31100元。二、被告王继伟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马进辉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进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被告王继伟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