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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0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柏艳丽与田中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艳丽,田中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0民初641号原告:柏艳丽,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被告:田中来,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人,住新河县。原告柏艳丽与被告田中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艳丽、被告田中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自2014年初开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书面承诺以其名下石家庄市旭城花园8号楼2单元302室作为担保。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要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田中来辩称,2013年10月左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又分两次借款350000元,2014年3月10日打了总借条。向原告借款后每个月给原告20000元至2015年3月或4月,当时没有说清楚以上款项是归还的利息还是本金,另外2014年5月转账归还了原告100000元,2014年10月归还了原告50000元现金。至今还欠原告本金7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一张、250000元借条一张、450000元总借条一张,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份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并同原告口头约定月息5%,后在履行中双方又将利息变更为月利息20000元。被告2014年4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又通过杨冠伟转账给原告10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转款系归还利息,被告认为该笔转款为归还本金。另外被告认为至今一共归还了原告380000元本金,还剩700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共归还了240000元利息,未归还过本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中来向原告柏艳丽借款4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均予认可,且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息200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述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出具借条后至2015年3月,共归还其利息240000元,其中被告认为2014年5月12日通过杨冠伟转账给原告的100000元为归还原告本金,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一次性提前支付四个月利息与双方约定相悖,因此本院确定该笔转账20000元为支付利息,其余80000元为归还本金;剩余160000元为归还利息。被告关于其他还款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庭审中请求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计算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2日按本金450000元计算,之后按本金3700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中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柏艳丽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2日按本金450000元计算,之后按本金3700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包含已支付的利息160000元);二、驳回原告柏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柏艳丽负担1740元,被告田中来负担6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崇德审 判 员  焦军梅人民陪审员  周绍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