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万有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有,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11号原告:朱万有,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01004576325189,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尔恩·热西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稽查一队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张学辉,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万有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乌市统管办)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朱万有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乌市统管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万有,被告乌市统管办的负责人艾克拜尔·艾则孜及委托代理人叶尔恩·热西提、张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市统管办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乌客罚字2016第10-0156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朱万有在2016年10月17日驾驶新AXXX**号车在幸福路因跨区营运(起讫点均不在本区域)被查扣,违反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朱万有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驾驶新AXXX**号出租车在幸福路因跨区营运被被告依法查扣,并于2016年12月28日给原告下达了乌客罚字2016第10-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0元,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的乌客罚字2016第10-0156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万有针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被告乌市统管办辩称,被查扣的新AXXX**号车属于区域营运车辆,营运区域范围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处罚人是朱万有,其系合法的出租车从业人员。2016年10月17日,朱万有驾驶新AXXX**号车自米东区拉运乘客至军区总医院后,又自军区总医院拉运乘客至幸福路二十三医院。在幸福路被我单位稽查人员依法查扣。朱万有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但《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中仅规定了区域营运车辆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营运活动的法律责任。而朱万有的营运行为起点、终点均超出营运区域,应适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规定,故我单位依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请依法驳回原告朱万有的诉讼请求。被告乌市统管办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1.立案登记表;2.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3.询问笔录;4.身份证复印件;5.事情经过;6.行政处罚告知书;7.陈述申辩笔录;8.听证申请;9.听证会通知书;10.听证会笔录;11.听证会处理意见;12.检查;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缴款书;15.送达回证;16.结案报告;17.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证明原告朱万有跨区营运事实清楚,原告本人也认可,被告处罚合法。法律依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经庭审质证,原告朱万有对被告乌市统管办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乘客上车时,已跟乘客解释不能在乌鲁木齐拉客,但是乘客非要上车。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同样的行为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处罚较轻,应当适用《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后,对被告乌市统管办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新AXXX**号出租汽车属于区域营运车辆,营运区域范围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6年10月17日,原告朱万有驾驶新AXXX**号出租车自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拉载乘客至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的军区总医院,乘客下车后。原告从军区总医院拉载另一乘客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二十三医院,途中被被告的稽查人员查获。稽查人员当场对原告朱万有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出具了《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城市客运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16年11月3日,被告乌市统管办向原告朱万有送达《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朱万有拟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经原告朱万有申请,被告乌市统管办于2016年11月17日举行听证会。听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听证处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对朱万有罚款5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乌客罚字2016第10-0156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违反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出租汽车在幸福路跨区营运(起讫点均不在本区域),依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朱万有罚款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告朱万有不服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乌市统管办是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有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责。《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部[2014]第16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四)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起点在本市的经营活动或本市区域营运车辆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乌市统管办依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对原告朱万有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出租汽车如果存在“起点及终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出租汽车如果存在“起点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处以1000元罚款。即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只要“起点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不论终点是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都要进行处罚,且相对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处罚金额相对较低。本案中,原告朱万有经许可的经营区域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而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拉载乘客至天山区,其跨区域经营的违法行为存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及《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都对该违法行为如何处罚有明确规定,只是处罚的金额不同。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亦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适用《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乌市统管办适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对原告朱万有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朱万有要求撤销乌客罚字2016第10-0156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乌客罚字2016第10-0156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万有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