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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8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仁美拉链(深圳)有限公司与郭小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美拉链(深圳)有限公司,郭小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835号原告:仁美拉链(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伟。委托代理人:王云涛,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萃萍,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强,男。委托代理人:彭晋武,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444元;2、判令无须支付2016年高温补贴750元;3、判令无须支付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l87.68元;4、判令无须支付律师费4605.9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涛、侯萃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03年10月16日。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2月26日注册成立,被告自成立之日起入职原告处,但由于其提交的2016年10月、ll月《工资单》中显示,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16日,与被告主张一致,故本院采信该入职日期。二、离职前被告工作岗位:业务部跟单。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自2014年7月1自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6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为由解雇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原告解雇被告的理由是否成立。庭审中,原告提交《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存在私自不接客人订单的行为,该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主张仅凭一封没有任何信息的邮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接客人订单的事实,且最后原告公司也接了该订单。原告还提交了《关于业务部郭雪航、郭小强事件的处理建议及意见》、《视频光碟》、《受案回执》、员工唐雨心证言及2016年11月考勤统计表,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存在与上司争吵并打架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被告亦提交《报警回执》,以证明并非被告无事生非,而是被告处主管不让被告拿回自己的私人东西,强行阻拦,并不是被告蓄意滋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会议记录》、《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公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及《职工代表选举提名表》,显示2015年4月22日,由原告公司各部门选举出来的员工代表参加了厂规修改,以此证明厂规的修改已经经过民主程序。此外,原告还提交了《训练签到表》,显示2015年7月23日包括被告在内的22名员工参加了厂规厂纪的阅读课程,被告在该表中有签名,以此证明厂规已经履行公示告知义务。被告对于上述两组证据予以否认,主张证明经过民主程序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一组证据,虽然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告没有组织相应的学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训练签到表,上面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对此申请笔迹鉴定,依法视为其认可上面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因此,本院对该签到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其提供的厂规厂纪已经民主程序制定,被告也已通过学习并已知晓,被告提抗辩称原告没有组织相应学习,但其并未对此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厂规厂纪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从《视频光碟》可看出,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存在肢体冲突,且被告确实存在先动手的情形,虽然肢体冲突程度不属特别严重,但认定被告该行为属推搡殴打亦不为过,本院在此予以确认。虽然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看出,本案纠纷系基于被告接订单的问题引起,不排除被告所持关于原告公司主管不让其回工作岗位拿东西的可能性,但被告一方面未能对此举证证实,另一方面,即使其该主张属实,该事实也不能作为其动手打人的合法理由。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日常工作中,同事之间发生冲突在所难免,冲突双方应抱着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的态度协商解决。被告在冲突发生后未能保持冷静,选择暴力方式面对,虽然事故发生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冲突双方达成互不追究互不赔偿的协议,但冲突发生在办公场所,对原告公司经营管理已造成较为负面的影响,原告以被告违反厂规第75条19项(在工作场所滋事,影响秩序,情节重大者),第28项(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厂纪厂规情形者)之情形予以解雇的行为并无不妥,属合法解除。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由于原告解雇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此,原告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六、高温补贴:被告工作岗位为业务跟单,且确认工作场所在室内,虽然被告主张其办公室内空调坏了,空气温度过高,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其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此,原告的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七、年休假工资差额187.68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7.68元,原告虽对此提起诉讼,但当庭申请撤回相应的诉求,且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裁决项,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八、律师费:被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两份证据中均显示收取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被告仲裁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仲裁请求的比例确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的金额。被告此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但应按照劳动者的胜诉比例分担。被告仲裁请求金额为105713.20元,本院支持金额为187.68元。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此,原告应承担律师费8.9元(187.68元/105713.20元×5000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仁美拉链(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郭小强如下款项共计196.58元:1、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7.68元;2、律师费8.9元。二、驳回仁美拉链(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郭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超文(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