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宗山、刘青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山,刘青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山,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泌阳县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奇,女,192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峰,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刘青奇之四子)上诉人王宗山因与被上诉人刘青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宗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被上诉人刘青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宗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继续履行其与刘青奇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事实和理由:1、其已依约履行了给付300斤小麦和120元的义务;2、其是通过与其父亲进行土地互换,得到该0.6亩土地,其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而非代耕其母亲刘青奇的土地;3、王宗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参加诉讼。刘青奇辩称,本案争议的0.6亩土地系其夫妻二人的承包地,与王宗山无关。王宗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青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王宗山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2、王宗山返还刘青奇承包地0.6亩。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宗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青奇育有四子,王宗山系长子,王宗峰系四子。2000年左右,刘青奇及其丈夫王庆景无能力耕种土地,将其在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和沟村组杜庄岗东七亩地(地名)分得的承包地0.6亩(四至为东至王宗山的承包地,西至王宗甫的承包地,南至地埂,北至地埂)交给王宗山耕种,由王宗山每年支付120元钱和300斤小麦。2002年王宗山外出务工并将该0.6亩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后被王宗峰占用。王宗山外出回来后起诉王宗峰返还土地,一审法院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宗峰返还土地。2013年以后,王宗山没有按照约定向刘青奇履行给付120元钱和300斤小麦的义务。2015年6月15日,刘青奇起诉王宗山返还争议的土地,一审法院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以王宗山没有实际占有争议的0.6亩土地为由,驳回了刘青奇的起诉。2016年4月19日,王宗山通过法院执行,实际占有了争议的土地。2016年4月27日,刘青奇以王宗山代耕其承包地0.6亩,不按照约定支付120元钱和300斤小麦且不返还该土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6)豫1726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青奇的起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宗山实际占有了争议土地,属于发生新的事实,遂作出(2016)豫17民终26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豫1726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青奇将其承包的0.6亩土地交给王宗山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由王宗山每年支付刘青奇120元钱和300斤小麦。双方之间形成代耕形式的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青奇将争议土地交付给王宗山耕种,王宗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刘青奇请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宗山应将该0.6亩土地返还给刘青奇。王宗山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刘青奇与王宗山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二、王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代为耕种原告刘青奇的位于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和沟村组杜庄岗东七亩地(地名)承包地0.6亩(四至为东至王宗山的承包地,西至王宗甫的承包地,南至地埂,北至地埂)返还给原告刘青奇。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宗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王宗山提供的包村干部出具的证明,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印证,不予采信;对于王宗山提供的2003年黄山口乡农业税清册及相关证明,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刘青奇将其承包的0.6亩土地交于王宗山耕种,并口头约定由王宗山每年支付刘青奇120元钱和300斤小麦。刘青奇与王宗山之间形成代耕形式的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刘青奇已依约将争议土地交付给王宗山耕种,王宗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刘青奇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王宗山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刘青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关于王宗山上诉称其已依约履行了给付300斤小麦和120元的义务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王宗山上诉称其是通过与其父亲进行土地互换得到该0.6亩土地,其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问题。王宗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宗山上诉称应追加王宗峰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王宗峰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王宗山要求追加王宗峰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宗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宗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汉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