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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韩某甲、陈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诉被告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韩某甲,陈某某,韩某乙,韩某丙,武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3民初70号原告翟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兴庄村28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兴庄村283号。原告余某某,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王家庄村287号。原告韩某甲,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王家庄村480号。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甘村119号。原告韩某乙,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王家庄村3018号。原告韩某丙,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王家庄村318号。被告武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旬阳县仙河镇竹园河村4组。。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韩某甲、陈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诉被告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韩某甲、陈某某、韩某乙、韩某丙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韩某甲、陈某某、韩某乙、韩某丙撤回对被告武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翟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韩某甲、陈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负担。审判长  牛海庆审判员  闫亚峰审判员  常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