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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与王志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王志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355号原告:刘学军,男,1971年5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青,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军与被告王志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金,被告王志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31659.2元(其中医疗费600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8115元、误工费21099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6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与被告王志青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在蓟州区别山镇××路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志青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起诉。被告王志青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应当由被告承担10%,原告承担9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王志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为7:3。被告王志青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王志青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损失由被告王志青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主张医药费600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被告王志青辩称原告开支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手术治疗,控制血糖是治疗伤情的需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剔除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为60047.96元。原告提交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原告左股骨踝粉碎骨折、左髌骨粉碎骨折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195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主张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8115元、误工费21099元、开支鉴定费2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00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8115元、误工费21099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合计142175.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志青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8115元,误工费21099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合计81778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给付原告损失60397.96元(142175.96元-81778元)的30%即18119.39元。于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01元、被告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