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石秀玲、崔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石秀玲,崔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4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被执行人:石秀玲,女,住吉林省蛟河市。被执行人:崔琦,女,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石秀玲、崔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石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7689.45元及逾期罚息84.74元,合计357774.19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崔琦在继承崔海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石秀玲、崔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8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667元、保全费232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石秀玲、崔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焦子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