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执6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何乐琴与金宇松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乐琴,金宇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6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乐琴,女,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金宇松,男,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金宇松银行存款131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晓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晓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