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曹凤菊、张仁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凤菊,张仁征,满玉华,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43号异议人(案外人)曹凤菊,女,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张仁征,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满玉华,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李光,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仁征与被执行人满玉华、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1年8月份,异议人出资44万元购买了满玉华、韩星夫妻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开发区衡水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住在楼2栋2单元1层102室及附属储藏间的房产。2011年8月31日经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位于胜利西路开发区2栋2单元1层102室及附属储藏间的房产归异议人所有。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仁征与被执行人满玉华、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110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16年8月4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满玉华名下位于胜利西路开发区2栋2单元1层102室房产一套。另查明:异议人曹凤菊与被执行人满玉华及韩星房屋产权纠纷一案,异议人向衡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31日,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衡裁字(2011)第58号裁决书,裁决书确定胜利西路开发区2栋2单元1层102室房产归异议人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案外人或者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2016)冀110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即2011年8月31日,衡水市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生效裁决,裁决案涉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的申请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被执行人满玉华名下位于胜利西路开发区2栋2单元1层102室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 刚审判员 柳拥军审判员 曹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