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执10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王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王洪军,白霞,张峰,高绍娟,李强,杨红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2执10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清,行长。被执行人:王洪军,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白霞,女,1972年7月7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张峰,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高绍娟,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李强,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杨红峰,���,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本案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诉王洪军、白霞、张峰、高绍娟、李强、杨红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宜宝审判员 宓远胜审判员 邹庆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立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