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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7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云勇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云勇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7822号原告:呼和浩特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毅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文,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日格,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勇俊,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被告云勇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勇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公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7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62,415元(从2015年8月31日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按每平方米15,74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交汇处西南角第×幢×单元×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面积为73.28平米,总价款为1,153,428元。被告应于该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全部购房款50%的首期购房款,计583,428元,剩余购房款500,000元由被告向经原告认可的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因被告原因致使按揭银行拒绝为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的,则被告须在接到原告告知后7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补足缺额房款或在七日内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否则,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在90日(包括含第90天)之内,自该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不包含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款支付应付款为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发函催告要求被告尽快去原告指定贷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并没有及时向原告认可的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云勇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鹏达公司取得呼和浩特金游城(房屋座落地点:赛罕区南二环路呼和浩特金游城商业公寓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6月24日,原告鹏达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云勇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第一条、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幢×单元×号商品房,用途为商业,预测建筑面积73.28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5,740元,总金额1,153,428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时向出卖人支付583,428元,其余购房款570,000元由买受人向经出卖人认可的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按揭银行拒绝为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的,则买受人须在接到出卖人告知(书面、电话短信等有效通知形式)后7日内向出卖人一次性补足缺额房款或在7日内与出卖人协商分期支付,否则买受人应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包括含第90天)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在90日(不包含第90天)以上,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款支付应付款为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条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2014年6月24日,原告鹏达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云勇俊(买受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须在签署买卖合同时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出卖人发出的所有通知,均可采用挂号信件、快递、传真、报纸公告及现场送达的方式发出,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出的,本市发出后第三日视为送达。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被告交纳购房款(S2S3-310)583,428元,另有认筹金收据两张、定金收据一张、转账凭证一张予以佐证。2014年12月1日,原告鹏达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渤海银行同意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借款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原告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办理按揭贷款催告函及快递底单,证明其于2015年8月19日发函催告被告尽快去原告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办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催告函确已发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583,428元后,应向原告认可的贷款银行申请余款570,000元的按揭贷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日具备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发出通知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补足缺额房款或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原告提供的快递底单及催告函不足以证明其确已向被告发出催告函,本院酌定民事起诉状公告送达之日2016年12月1日为原告向被告催款之日,故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12月8日一次性支付缺额购房款或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但被告至开庭之日未支付缺额购房款,亦未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57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在9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在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款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或向原告支付该贷款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2016年12月1日为原告向被告催款之日,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12月8日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且合同中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呼和浩特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570,000元;二、被告云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勇俊负担9729元,由原告呼和浩特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虹代理审判员  冯一凡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