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湘志与何瑜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湘志,何瑜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241号原告:何湘志,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江永县。委托代理人:周辉娥,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江永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瑜发,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江永县。原告何湘志与被告何瑜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湘志、委托代理人周飞娥,被告何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湘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瑜发赔偿打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94.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瑜发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每逢桃川镇赶集时在原告何湘志临街的房屋前面摆摊,严重妨碍了原告的出入通行,为此原告找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6年12月1日,双方因摆摊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一拳打到原告的左颈部,原告倒地颈部受伤,被告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事后原告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何湘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永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用药的情况。2、医院发票共2张,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花的医疗费用及救护车费用。3、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500元。4、桃川镇通道整治入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何瑜发在原告家门口摆摊设点是不合法的。5、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的程序、结论的合法性。6、江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双方纠纷致原告受伤及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7、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占据原告出行的道路,导致纠纷的发生。8、房屋平面图1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前是道路,不是市场。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毕业证、从业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护理人周辉娥(原告妻子)从事医疗行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看不懂需咨询相关人士;证据4,该通知是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政府下发的通知;证据6,公安机关处罚是事实,但打架双方都有责任;证据7,无异议;证据8,被告占的是马路,不是原告的地;证据9,原告的证件,与本案无关。被告何瑜发辩称:1、原告何湘志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损失数额不符合实际。被告何瑜发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0、营业执照2份,拟证明被告有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11、江永县桃川镇桃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屋门口摆摊,有关部门向被告收取了卫生费。12、江永县桃川镇桃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摆摊十余年及原告追打被告,原告侵占摊位,乱丢被告货物的事实。13、卫生费缴纳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摆摊交纳了卫生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0,营业执照上被告的经营场所地不在原告家门口;证据11,不能证明被告的摆摊合法;证据12,有异议,原告没有打被告,是被告先打原告的;证据13,对被告摆摊时间不清楚,卫生费原告也交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资料和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系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情鉴定和发票,本院予采信;证据4,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桃川镇人民政府下达了通道整治通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公安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纠纷时的情况,可作为有效证据。证据8,能佐证本案纠纷的相关位置;证据9,原告何湘志经营村卫生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经营场所不是本案纠纷地,与本案无关。证据11、13,只能证明被告摆摊交纳了卫生费,但本案摊位现属桃川镇镇政府通道整治范围;证据12,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瑜发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每逢桃川镇赶集时在原告何湘志临街的房屋前面马路摆摊。为方便自己出行,原告何湘志找被告交涉,为此发生矛盾。2016年12月1日,双方再次因摆摊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一拳打到原告的左颈部,原告倒地颈部受伤,被告何瑜发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事后原告何湘志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5192.3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江永县公安局委托,原告何湘志被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何湘志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何湘志的损失参照法定标准核算为:1、医疗费5192.3元;2、误工费1356.3元(70720元÷365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350元(7天×50元/天);4、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150元;6、护理费598元(31191÷365×7),总计为8146.6元。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容他人侵犯。被告何瑜发在他人屋门前摆摊时没有给他人出行给予方便,发生纠纷后采用暴力方式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何湘志在处理矛盾纠纷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导致矛盾激化,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为2:8。故被告何瑜发应赔偿原告何湘志的损失6517.3元(8146.6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理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瑜发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湘志6517.3元;二、驳回原告何湘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瑜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