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万树明、李琼英等与秦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树明,李琼英,秦平,高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310号原告:万树明(万某的父亲),男,1965年3月1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李琼英(万某的母亲),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弥勒市弥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平,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云海,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心,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万树明、李琼英与被告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高云海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树明、李琼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被告高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树明、李琼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万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13.40(93.78元/天×10人×3天)、交通费272元,合计人民币200156.90元,由被告秦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平赔偿40%,其余60%由我们自行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秦平、高云海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是万某的父母。2016年4月22日,万某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雪聪)沿三那线由弥勒市朋普镇方向驶往竹园镇方向,21时35分行至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庆来村民小组路段与被告秦平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张雪聪和被告秦平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乘车人丁莲琼受伤,万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6]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雪聪和丁莲琼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中万某驾驶的云G×××××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高云海,被告秦平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是秦平,未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解决。被告秦平辩称:1.我对原告万树明、李琼英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中万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G×××××号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与我驾驶的拖拉机追尾,应承担80%的责任。在农村,拖拉机不投保交强险是普遍现象,我的拖拉机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我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万树明、李琼英的合理损失我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云海明知万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仍将云G×××××号摩托车借给万某驾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万树明、李琼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尽合理,其中我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只能计算3人;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被告高云海辩称:1.我对原告万树明、李琼英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云G×××××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我,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我长期在弥勒居住生活,云G×××××号摩托车停放在竹园镇益者村民小组的家中,事发当天我未将该车租赁、借用给万某,万某如何将该车骑走我一概不知。万某窃取云G×××××号摩托车发生事故,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万树明、李琼英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平、高云海对原告万树明、李琼英主张的以下事实无异议:1.原告万树明、李琼英是万某的父母;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中导致万某死亡;3.云G×××××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高云海,未投保交强险;事故中被告秦平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是秦平,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树明、李琼英列举经被告秦平、高云海质证无异议的原告万树明、李琼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万树明、李琼英及万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弥勒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复印件、墓穴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平对原告万树明、李琼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及被告高云海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被告高云海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拒绝对原告万树明、李琼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发表意见。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万树明、李琼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有争议的赔事实及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秦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云海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3日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与被告高云海签订的《公租房租住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高云海长期居住在弥勒市区,事发当天未将其所有的停放在竹园镇土桥村民委员会益者村民小组家中的云G×××××号车借给万某使用或指使万某驾驶该摩托车。经质证,原告万树明、李琼英及被告秦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高云海的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蔡文林、高汝洋、万树明、张雪聪的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当天经被告高云海的儿子高汝洋同意,万某到被告高云海家将被告高云海的云G×××××号车骑走,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蔡文林陈述:2016年4月22日19时30分许,我骑车到竹园镇益者村民小组江哥烧烤店路边玩,万某叫高汝洋、张雪聪去唱歌,随后一起到庆来村民小组叫朋友玩,返回途中高汝洋骑着摩托车在前面,万某载张雪聪走在中间,蔡文林骑着摩托车跟在后面,途中万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秦平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事故。高汝洋陈述:2016年4月22日17时许,万某打电话问我云G×××××号车在哪里,我告诉他云G×××××号车在家里,然后万某就将云G×××××号车骑走。当日19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到万某家找万某,我在万某家呆了10分钟左右我们一起出来,我骑着摩托车回家了,万某骑着云G×××××号车载张雪聪不知去了哪里。之后我从家里出来遇到蔡文林,我和蔡文林就去村口卖烧烤的地方玩,几分钟后万某骑着云G×××××号车载张雪聪从竹园方向下来,我们又在卖烧烤这里吹了10多分钟牛后准备去朋普唱歌,我骑着摩托车载益者村民小组的一个小娃,万某骑着云G×××××号车还是载着张雪聪,蔡文林自己骑着一辆摩托车一起到庆来村民小组学校门口玩了20分钟左右准备返回益者村民小组吃烧烤,我骑着摩托车载益者存村民小组的小娃走在最前面,万某骑着云G×××××号车载张雪聪走在中间,蔡文林自己骑着一辆摩托车走在最后,途中万某骑着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万树明陈述:事发当天万某在家里吃饭后就出去了,没有喝酒。张雪聪陈述: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我在益者小学上学,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在土桥小学上学,2011年9月至2014年在竹园中学上学,2014年至今在家务农。2016年4月22日晚18时许,万某到我家叫我去他家吃饭,一起吃饭的有6个人,即我和万某、万某的父母及两个不知姓名的老人,吃饭时万某喝了两大杯白酒,我喝了半杯白酒,吃完饭后万某骑着云G×××××号车载着我去路边吃烧烤,到路边后我打电话叫蔡文杰来吃烧烤。之后万某骑着云G×××××号车搭载着我,高汝洋骑着摩托车载蔡文杰,另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自己骑着一辆摩托车,一同到庆来村民小组。从庆来村民小组返回时,车辆及驾乘人员与去庆来村民小组时的情况一致,返回竹园途中万某驾驶的云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质证,原告万树明、李琼英及被告秦平、高云海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高云海列举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高云海租赁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单元××楼××房居住生活,本院采信证据能证实的述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树明、李琼英是万某的父母。2016年4月22日,万某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雪聪)沿三那线由弥勒市朋普镇方向驶往竹园镇方向,21时35分行至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庆来村民小组路段与被告秦平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张雪聪和被告秦平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乘车人丁莲琼受伤,万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6]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雪聪和丁莲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万树明、李琼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云G×××××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高云海,已处于注销状态,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高云海租赁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单元××楼××房居住生活,云G×××××号车被告高云海停放在其位于竹园镇土桥村民委员会益者村民小组286号家中的院子里,车钥匙插在龙头锁上,任由他人使用。被告秦平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秦平,未投保交强险。万某和被告秦平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秦平的体内血液未检出乙醇含量,万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93.0毫克/100毫升。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云G×××××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车速不能计算;被告秦平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的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不合格;万某因交通事故机械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万某的过错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云G×××××号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行车速度。被告秦平的过错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拖拉机上路行驶。被告张雪聪的父亲张学志于2016年4月18日病世。万某生于1996年11月21日,未结婚,未生育子女。高汝洋是被告高云海的儿子,于2016年10月17日因交通事故过世。事发当天,万某电话联系被告高云海的儿子高汝洋得知被告高云海将云G×××××号车停放在被告高云海位于竹园镇土桥村民委员会益者村民小组286号的家中后万某将云G×××××号车骑走。高汝洋的父母明确表示高汝洋无遗产可供继承,也不愿意继承。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万某承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聪及丁莲琼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秦平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万树明、李琼英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秦平在交强险赔偿份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万某和被告秦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事故中万某死亡,万某应承担的份额由原告万树明、李琼英自行承担。被告高云海将处于注销状态的云G×××××号车随意停放在家中任由他人使用,高汝洋明知万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默许万某酒后驾驶云G×××××号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当10%的民事责任,但高汝洋已过世,高汝洋和高云海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高云海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张雪聪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秦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向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平赔偿30%,被告高云海赔偿10%,原告万树明、李琼英自行承担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还造成万某死亡,故被告秦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原告张雪聪及(2017)云2504民初249号案件原告张雪聪按各自损失比例分享。原告万树明、李琼英主张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13.40(93.78元/天×10人×3天),计算人数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4.02元(93.79/天×3人×3天);交通费272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万树明、李琼英为万某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竹园至弥勒的普通客车票价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72元。综上所述,针对原告张雪聪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万树明、李琼英因此次事故造成万某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是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4.02元(93.79/天×3人×3天)、交通费272元,合计人民币198187.52元,由被告秦平在其无号牌拖拉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94783.68元;不足103403.84元由被告秦平赔偿30%即31021.15元,由被告高云海赔偿10%即10340.38元,由原告张雪聪自行承担60%即6204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树明、李琼英的经济损失198187.52元,由被告秦平赔偿125804.84元,由被告高云海赔偿10340.38元,由原告万树明、李琼英自行承担60%即62042.30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万树明、李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由原告万树明、李琼英负担688元,由被告秦平负担1352元,由被告高云海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培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