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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宇星、徐群芳、刘建平、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刘宇星,徐群芳,刘建平,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9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负责人:吕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星。被告:徐群芳。被告:刘建平。被告:何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岳阳分行)与被告刘宇星、徐群芳、刘建平、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宇星、徐群芳、刘建平、何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宇星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5月16日贷款利息5841.54元、罚息35681、73元,自2016年5月1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9.55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徐群芳、刘建平、何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宇星签订了一份《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徐群芳、刘建平、何芳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就被告刘宇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刘宇星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刘宇星偿还了约定的利息,但自2015年4月2日起开始逾期,被告徐群芳、刘建平、何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宇星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6.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宇星发放贷款300000元;2、《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刘建平与被告何芳、被告徐群芳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841.54元、罚息35681.73元。二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宇星签订了一份《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刘建平与被告何芳、被告徐群芳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就被告刘宇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刘宇星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刘宇星偿还了约定的利息,但自2015年4月2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5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841.54元、罚息35681.73元。被告徐群芳、刘建平、何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上浮30%的年利率为6.37%,加收50%的年利率为9.555%。本院认为:被告刘宇星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宇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被告刘宇星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宇星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宇星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宇星之间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没有超过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上限,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群芳、刘建平、何芳为被告刘宇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徐群芳、刘建平、何芳应当对被告刘宇星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宇星、徐群芳、刘建平、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宇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1、截止2016年5月16日贷款利息5841.54元、罚息35681.73元;2、自2016年5月1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9.555%计算利息)。二、被告徐群芳、刘建平、何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宇星、徐群芳、刘建平、何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