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宝志、刘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宝志,刘秀梅,刘玉忠,汪美荣,张学义,汪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1549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男,该单位资产部经理。被告:郭宝志,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刘秀梅,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生,住项城市。郭宝志妻子。被告:刘玉忠,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生,住项城市。被告:汪美荣,女,汉族,1971年4月26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张学义,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生,住项城市。被告:汪启,女,汉族,1976年8月15日生,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宝志、刘秀梅、��玉忠、汪美荣、张学义、汪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景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麻会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