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丽静与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静,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167号原告徐丽静,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鑫,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交通局职员。原告徐丽静与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拒不给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鑫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上有借款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原告的诉请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鑫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履行给付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鑫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字捺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催促还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丽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及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德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妍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