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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申金良与王明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金良,王明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918号原告:申金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1号楼105、106号。负责人:夏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金良与被告王明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金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申文娟,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704.48元,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对交通费500元的诉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4时,在辉县市××头××处,被告王明磊驾驶豫G×××××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查刘某某系肇事车辆豫G×××××号车的登记车主。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T14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金良不承担责任。2016年9月20日原告就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至法院,2016年11月1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82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明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伤情已符合伤残鉴定时间,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明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明磊系肇事逃逸,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享有对王明磊的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6)豫0782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能证明原告已就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的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判决,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且已履行的事实,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人民政府文件辉政(〔2004〕108号和辉政〔2009〕64号)、户口本、辉县市××镇金河××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13日证明一份、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两份及占地补偿发放表两份,能证明原告居住地在本市百泉镇金河社区,属于本市城镇区规划范围,且原告的土地也被全部征收的事实,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1日14时30分许,在辉县市××头××处,被告王明磊驾驶豫G×××××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申金良驾驶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王明磊驾车逃逸。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T1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金良不承担责任。豫G×××××号小型面包车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6)豫0782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878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护理费2197元;4、车损950元;5、评估费100元;6、交通费200元,总计损失22620.95元予以支持,由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13347元,王明磊承担4273.95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元)。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判决已履行。2017年2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申金良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申金良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原告居住的辉县市××镇金河××村属于城镇区规划范围,原告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各项为:1、出院后的护理费2535元(84.5元/天×60天×1人×50%);2、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3、误工费10667.8元(74.6元/天×143天);4、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0.2);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以上合计135204.48元。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对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的此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认为被告王明磊系肇事逃逸,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在(2016)豫0782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用去2397元,故原告主张的1、出院后的护理费2535元;2、误工费10667.8元;3、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2134.4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107603元(110000元-239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7601.48元(132134.48元-107603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应由被告王明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金良107603元;二、被告王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金良2760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原告申金良负担10元,被告王明磊负担3004元。被告王明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