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丁国英与艾金菊、黄新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英,艾金菊,黄新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2219号原告:丁国英,女。被告:艾金菊,女。被告:黄新初,男。原告丁国英与被告艾金菊、黄新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金菊、黄新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艾金菊、黄新初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艾金菊、黄新初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10日向丁国英借款共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经丁国英多次催讨,艾金菊、黄新初未履行清偿义务。艾金菊、黄新初均未作答辩。丁国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丁国英提交的2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人丁晓宇、谢藤喜的证言与丁国英提交的借条相互佐证,能证明丁国英向艾金菊、黄新初支付借款的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艾金菊向丁国英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黄新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5月10日,艾金菊、黄新初共同向丁国英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2笔款项经丁国英多催讨,艾金菊、黄新初均未予偿还。另查明,艾金菊与黄新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艾金菊、黄新初向丁国英出具借条,丁国英向二人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艾金菊于2016年3月10日向丁国英所借30000元,黄新初虽作为保证人签名,因二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系艾金菊、黄新初共同所借,应共同偿还。故对丁国英要求艾金菊、黄新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艾金菊、黄新初应按约定向丁国英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10280元[(30000×2%×9+30000×2%÷30×17)+(30000×2%×7+30000×2%÷30×17)]及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款未约定期限,丁国英可随时要求艾金菊、黄新初返还。艾金菊、黄新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艾金菊、黄新初共同偿还丁国英借款6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1028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艾金菊、黄新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橙程代理审判员 彭 里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