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尚延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与朱宗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延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朱宗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延团,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凤翔镇。委托代理人:张炳生,系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路207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宗献,男,194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萍,系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尚延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宗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延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炳生、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被上诉人朱宗献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延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款14,576.1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案中第一次庭审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尚延团的上诉主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朱宗献辩称,上诉人尚延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6,890.3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遗漏诉讼主体。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对朱宗献造成侵害的为两个主体,现存在一方机动车不明的情形,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作为尚延团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多辆车侵权的情况下,各车的承保单位应按照相应比例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尚延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判令上诉人超出本方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承担逃逸白色轿车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显失公平。尚延团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尚延团与另一白色轿车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有异议。朱宗献辩称,保险公司主张的按法律规定,本案遗漏责任主体,而上诉人所依据的法律对本案不适用。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朱宗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5,601.96元。判令尚延团给付赔偿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伙食补助费,合计63,087.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12时14分许,一辆白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零公里南侧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至此,两车接触后原告倒地,此时被告尚延团驾驶黑DH5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车引车(黑DX2**挂骏强牌重型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此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白色轿车与被告尚延团均驾车逃逸,之后尚延团被公安机关抓获,白色轿车至今未破获。原告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开放性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迟神经损伤、闭合性左肩胛骨骨折、左肘皮肤碾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左肺肺挫伤、创伤性肺挫伤。住院治疗109天,支付医疗费41,287.38元,其中被告尚延团支付10,000.00元,余款均由原告垫付。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白色轿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尚延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1.伤残八级(右上肢丧失功能大于50%),伤残九级(左手丧失功能);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二次手术治疗终结时间为一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二周;4.营养期限90天;5.需二次手术取左肱骨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于2014年起到本市兴安区光宇小区女儿家居住生活至今。另外,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因原告需要继续收集提供证据,合议庭决定休庭,第二次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尚延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白色轿车与被告尚延团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白色轿车与被告尚延团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二被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白色轿车与被告尚延团驾驶的车辆对原告身体分别实施了侵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白色轿车与被告尚延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尚延团一人主张赔偿权利,之后,其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驾驶白色轿车的侵权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尚延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尚延团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居住近二年,故伤残赔偿金应以原告实际生活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给付标准,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营养费为50.00元/天、精神损害金为10,000.00元适宜;关于原告要求按33%赔偿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应按32%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天给付6.00元交通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按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每天给付3.00元标准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尚延团所辩其所驾车辆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尚延团所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其应承担部分保险责任限额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向被告尚延团一人主张权利,故尚延团所有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延团给付原告朱宗献医疗费31287.38元、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合计58,587.38元;扣除被告尚延团已付的10,000.00元,被告尚延团应给付原告48,587.3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宗献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69.76元、护理费16,941.98元、交通费3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83,780.74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哈尔滨银行鹤岗向阳支行,账号:1266511962369678);三、驳回原告朱宗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00元,原告朱宗献承担327.00元,被告尚延团承担2,947.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上诉人朱宗献的伤害后果,系一辆白色轿车和尚延团驾驶的车辆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后造成的,庭审中二上诉人均无法说清被上诉人的伤害结果具体由谁造成的。因此原审认定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现由于白色轿车的侵权行为人没有确定,被上诉人朱宗献有权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尚延团予以赔偿。尚延团驾驶的车辆在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朱宗献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将社会救助基金作为被告的主张,因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对于上诉人尚延团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朱宗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尚延团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00元,由上诉人尚延团负担1,015.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7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重审 判 员 顾立宏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