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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小东与被告白浪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东,白浪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944号原告朱小东,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罗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浪浪,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朱小东与被告白浪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东与委托代理人罗育,被告白浪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西安市凤城六路与未央路十字往西100米镇川碗托店内档口,面积约1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交纳第一年租金5.08万元,在合同还未到期时,因被告称提前交下一年的租金,租金降为一年4万元,其即向被告预交了第二年的租金。但是,在第一年未结束时,被告与房东发生纠纷,房东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交纳房租。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其第一年多交了几个月的房租及第二年房租损失。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44233元,押金2000元,合计462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租赁的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都超市的房子做快餐,将其中的一部分转租给原告经营包子。其将收取原告的房租已全部交给了房东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都超市。原告主张的均属实。但其仅为快餐经营的法人,不是出资人,无法退还原告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西安市凤城六路与未央路十字往西100米镇川碗托店内档口,面积约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为装修期;年租金5.08万元,每年3月1日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租金;押金为2000元,合同期满,出租方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收取了原告押金2000元,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第一年房租5.08万元。因被告提出原告提前交纳下一年租金,可降低年租金至4万元,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0日给付被告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的租金4万元。2017年1月1日,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都超市贴出“告示”,以被告拖欠其租金为由,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凡与被告签订转租合同的租户,愿意继续经营的,仍按原标准交纳租金,其保证租户租赁经营,并由租户尽快自行与被告妥善解决纠纷。2017年2月11日,原告向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都超市交纳了2017年第一季度的房租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第一年剩余2个半月租金10583元,以及预交的第二年租金4万元,押金2000元,合计52583元。被告无异议,但表示无力退还。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款收据”,“收条”,“告示”,租金“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系被告转租给原告,但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都超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被告未交纳房租,并非为转租,且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都超市仍同意按被告与原告的约定,直接租赁房屋给原告。故,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对应退还原告第一年租金10583元、预交的第二年租金4万元、押金200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合计52583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小东与被告白浪浪2016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白浪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朱小东租金50583元、押金2000元,合计5258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