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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素平与王明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平,王明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321号原告:高素平,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磊,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茹,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素平与被告王明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被告王明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1日,被告因琐事先后两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在2016年11月1日,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过程中,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项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项公(官)行罚决字[2016]1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无辜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份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明磊辩称,一、本案是由原告无理辱骂被告所引起,因此原告具有不可推缷的责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写明是由原告对被告进行无端,在整个公安卷宗中没有被告王明磊打伤原告的事实,况且原告和其丈夫对王明磊也进行了殴打。二、在项城市骨科医院的病历档案中,明确记载是原告自己不小心致右手手指受伤,为此被告从来就没有伤害过原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高素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6)1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及鉴定文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花费;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明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向被告送达,起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在事情发生四天后才去住院,况且住院时没有公安机关的陪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所造成。在项城市骨科医院的病历档案中,明确记载是原告自己不小心致右手食指受伤,证明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在骨科医院的住院发票没有附每日清单,明显存在造假行为。况且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分别于2016年11月6日、11月15日和2017年1月17日去楚庄骨科医院治疗,明显显示原告住院属于挂床行为。况且由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造成,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均与被告无关。交通费明显过高,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后本院经被告王明磊申请向项城骨科医院调查核实的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王明磊因出路问题前往邻居王玉强家中,王玉强让其出去,王明磊没有出去,后双方发生撕打,从院中撕打到院外的胡同里,王明磊的面部受伤流血。2016年11月1日下午四点多钟,在项××××官北村,王玉强的妻子即本案原告高素平对王明磊进行辱骂,王明磊拉扯高素平并将高素平的右手拧伤。经项城市公安局刑科室鉴定,高素平的右手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4日以3天前不小心致右手食指受伤为由在项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94.7元。2016年11月5日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45元,2016年11月15日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花费诊疗费、中药费210元,2017年1月17日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45元。2016年12月20日在在项城骨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伤是否系被告造成及原告受伤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虽然原告高素平在项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自述系3天前不小心致右手食指受伤,但被告王明磊并未对项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的项公(官)行罚决字[2016]1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视为对该处罚决定的认可。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造成,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原告高素平对被告王明磊进行辱骂,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明磊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及计算标准,虽然原告病历中显示住院时间为45天,但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清单,且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中××2016年11月4日、11月5日、12月2日三天记载有治疗情况,临时医嘱单中××2016年11月4日记载有治疗情况,12月17日记载为“今日出院”,而病历中及医疗费票据上显示为12月20日出院。庭后本院经被告王明磊申请向项城骨科医院调查核实,项城骨科医院回答称“高素平是××人,不是每天都在住院;11月5日之后是病人请假回家,12月2日来院治疗;××人住院治疗才会有医嘱记载;××人经常输完液就走了不住院,断断续续,××人不办理出院手续,床位费、护理费正常收取。”据此,原告病历中虽然显示住院时间为45天,医嘱中××3天记载事项,根据上述,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3天,其余42天为挂床现象,该42天属于按天数计算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一)原告请求医疗费5294.7元,应当扣除42天的医院床位费252元(42天×6元/天)、医院护理费289.8元(42天×6.9元/天)、住院诊查费42元(42天×1元/天),2017年1月17日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45元系原告出院后花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予以支持466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三)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四)护理费250.5元(30482元/年÷365天×3天);(五)原告请求误工费3015.24元,但原告已年满59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较高,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96.4元,由被告王明磊承担70%即3707.5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素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素平负担120元,由被告王明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