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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张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40号原告: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东,法律顾问。住所地:长春市。被告:张超,女,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香,女,1964年2月3日生,现住农安县。原告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顺华公司”)与被告张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超支付新顺华公司代为偿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人民币1770.08元及利息;2、要求张超支付新顺华公司计算违约金15960元(按照全部车价款7.98万元的20%)及利息。3、要求张超偿还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张超向新顺华公司购买一辆奔腾B50黑色轿车,车辆价格为人民币7.98万元,车号为×××,2014年8月15日,张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向张超提供55000元的汽车消费贷款,张超分36个月偿还贷款,以其所购买的奔腾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新顺华公司为张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新顺华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5年12月,因张超没有及时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在新顺华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扣除了张超应当偿还的贷款数额,后张超多次未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又从新顺华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扣除了多笔款项,截止到起诉之日已为张超偿还贷款1770.08元。后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利息及本金,超过两个月,并给应按全部价款20%承担违约金。张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是德惠韩国全买的车,韩国全是我姑爷的朋友,但在银行有贷款不能办理按揭了,就用我女儿张超名义贷款买的车,之后我姑爷和韩国全一起开此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姑爷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我女儿张超和韩国全买车时签有协议,不用我女儿还贷款,没发生事故前一直由韩国全还贷款,我女儿没还过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的证据即1、公证书一份,证明张超当时与中国银行签订汽车贷款,由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2、保证金扣划通知单,证明原告为张超代偿银行贷款1,770.08元的事实。3、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车价款20%违约金的事实;4、张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张超;被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张超与韩国全签订协议,一张超名义所提车辆使用人韩国全,此车所有事项与张超无关;2、2017年2月14日韩国全出具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车牌为×××号车辆从2014年9月28日起与此车所有事项均与张超无关,联系人是韩国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张超在新顺华公司购买一辆奔腾B50黑色轿车,车辆价格为人民币7.98万元,该款项张超用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所贷款项55,000.00元,分36个月分期付款给付,并以其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由新顺华公司为张超贷款向中国银行提供全额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5年12月,因张超没有及时偿还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截止2017年1月6日,由新顺华公司代张超向中国银行代偿借款1770.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原告作为被告胡保证人替张超偿还担保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至于被告以原告是为第三人借款的抗辩,原告不认可,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评判。综上所述,新顺华公司要求张超支付代为偿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人民币1770.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770.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张超在中国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6.663‰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5元及邮寄费108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