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何凤菊、苏山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凤菊,苏山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1执145号申请执行人何凤菊,女,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苏山义,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凤菊与被执行人苏山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山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执145号执行案件,即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世林代理审判员 苏明亮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