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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钟茂杰、钟活玲等与莫林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茂杰,钟活玲,钟国强,钟国文,钟玲英,莫林菠,李伴嫦,莫比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650号原告:钟茂杰(系袁维连的丈夫),男,193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钟活玲(系袁维连的儿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钟国强(系袁维连的儿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钟国文(系袁维连的儿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钟玲英(系袁维连的女儿),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莫林菠,男,1990年1月2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系莫比信的儿子。被告:李伴嫦(系粤C×××××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莫比信(系粤C×××××号小轿车的实际支配人),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珠海人寿保险公司)。地址: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号日东广场*楼中国人寿保险。负责人:连俊杰,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华,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职工,原告钟茂杰、钟活玲、钟国强、钟国文、钟玲英诉被告莫林菠、李伴嫦、莫比信、珠海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活玲、钟国文及其与钟茂杰、钟国强、钟玲英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莫林菠、莫比信、被告珠海人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连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伴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7日,被告莫林菠驾驶粤C×××××号小轿车沿G207国道从遂溪往化州方向行驶,行至G207线3506KM(良垌镇新华新良村路口)处,与对向钟茂杰驾驶从新华圩往新良村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袁维连、钟叶枫)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维连死亡、钟茂杰及钟叶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赔偿金120241.80元(按农村居民计算九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2571.30元。鉴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伴嫦,实际支配人为莫比信,肇事车在被告珠海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珠海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林菠、李伴嫦、莫比信共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12571.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各方应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车辆购买保险情况;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家庭成员、主体资格、家庭关系;3、声明书,证明钟茂杰、钟叶枫放弃对保险公司赔偿的分配;4、火化证明,证明袁维连属于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尸检报告书,证明袁维连属于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被告莫林菠、莫比信辩称:一:答辩人不认同被答辩人主张的莫比信列入赔偿被告。粤C×××××一直为莫林菠所有,莫比信只是帮助莫林菠购买汽车保险,并未使用和支配该车辆。二、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571.30元。理由是:1、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各行其道的问题。事故发生路段为机动车车道,被答辩人驾驶电动车存在超载,不走人行横道,没有确定安全,且没有下车推行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突然横穿道路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因为一方行其道,另一方却不行其道。2、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当且只能以事故同等责任作为计核赔偿数额的依据。被答辩人撇开同等责任认定来谈判,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1、丧葬费36329.5元不认同。答辩人认为10000无适宜。2、死亡赔偿费120241.8元不认同。死者属于高龄人员,不一定能达到且没有证据能证明其能达到年均收入13360元,答辩人认为20000元适宜。3、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合理。答辩人自己也是事故的受害者,车辆损害需要维修,且在事故现场被殴打,答辩人认为10000元适宜。4、亲属办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0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证明,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认为赔偿40000元为宜。交通事故后,答辩人通过公安交警已支付40000元赔偿款。恳请人民法院计核在答辩人赔数额里面。三、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处于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先予赔付,但是答辩人已经垫付40000元赔偿款,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保险赔额分配声明,答辩人不认可。被告莫林菠、莫比信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珠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C×××××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二、答辩人对以下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1、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农业居民户口本,死亡赔偿金已超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的赔付范围,答辩人认可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超出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3、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家属办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超交强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诉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之诉求。被告珠海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莫林菠、莫比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分配方案。被告珠海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莫林菠驾驶粤C×××××号小轿车沿G207国道从遂溪往化州方向行驶,行至G207线3506KM(良垌镇新华新良村路口)处,与对向钟茂杰驾驶从新华圩往新良村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袁维连、钟叶枫)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维连死亡、钟茂杰及钟叶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林菠、钟茂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叶维连、钟叶枫无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的死者袁维连与原告钟茂杰是夫妻关系,原告钟活玲、钟国强、钟国文、钟玲英是他们的子女,袁维连于1945年2月14日出生。被告莫林菠驾驶的肇事车粤C×××××号小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李伴嫦,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莫比信。被告莫林菠驾驶的肇事车粤C×××××号小轿车在被告珠海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伤者钟茂杰、钟叶枫声明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开庭审理时,被告莫林菠称其已通过廉江交警大队支付死者的丧葬费39400元,另外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帐、现金支付的方式直接赔偿原告49400元;原告承认其在交警处领取丧葬费36400元,并收到被告莫林菠支付的49400元。原告称莫林菠直接支付的49400元不属死者袁维连的赔偿款,而是用作伤者钟茂杰、钟叶枫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钟茂杰、钟叶枫的医疗费开销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钟茂杰、钟活玲、钟国强、钟国文、钟玲英作为死者袁维连的近亲属,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袁维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钟茂杰、钟活玲、钟国强、钟国文、钟玲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赔偿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10688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袁维连属农村居民,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时年届72岁,死亡赔偿金为13360.40元/年×8年=106883.20元。2、丧葬费3632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72659元/年÷2=36329.5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6000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支出,考虑到原告处理死者后事确实产生了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袁维连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在被告珠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不产生医疗费,故被告珠海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106883.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3000元、丧葬费3632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6212.70元。被告珠海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96212.70元-110000元=86212.70元,按照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责任分担的有关规定,被告莫林菠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86212.70元×60%=51727.62元。被告莫林菠在事故发生后称其已支付原告丧葬费394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只承认收到丧葬费364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莫林菠支付原告的丧葬费为36400元。至于原告所收到被告另行支付的49400元,原告称该款用作伤者钟茂杰、钟叶枫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但钟茂杰作为本案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费开销情况,故原告收到的49400元应视为交通事故死者的赔偿款。被告莫林菠已赔偿原告36400元+49400元=85800元,减除其应赔偿的51727.62元,被告莫林菠多付了34072.38元。被告莫林菠多付的34072.38元,因其未提出反诉,应在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额中减除,该款由被告莫林菠与被告珠海人寿保险公司另行处理。被告珠海人寿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110000元-34072.38元=75927.62元。至于被告莫比信、李伴嫦责任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比信、李伴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茂杰、钟活玲、钟国强、钟国文、钟玲英75927.62元。二、驳回原告钟茂杰、钟活玲、钟国强、钟国文、钟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莫林菠负担849元,原告钟茂杰、钟活玲、钟国强、钟国文、钟玲英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