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熊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熊官林,王艳辉,杭州关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980242-8。负责人:吴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官林,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原审被告:王艳辉,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审被告:杭州关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传化物流。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官林、王艳辉、杭州关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峰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5)星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共计11598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熊官林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明显不当,应适用农村标准;2、熊官林的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应按2016年江西省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即1500元/月计算,改判误工费为15000元;3、一审以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为由,对熊官林的非医保费用未予核减10%至20%不当。熊官林未作答辩。熊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艳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182038.05元;2、被告关峰物流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湘A×××××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环山公路从秀峰方向往隘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星子××温泉镇归宗红绿灯路段时,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与王艳辉停放在路边的浙A×××××(挂车车牌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熊官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星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做出第20151018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熊官林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住院58天,花费合计130600.50元,2015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栏载明:1、壹个月后行右侧颅骨钛网修补;2、我科随诊。2016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行右侧颅骨钛网修补,花费47388.80元,住院28天,2016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栏载明:1、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CT;2、不适随诊。2016年7月6日,原告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12日出具星升司[2016]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熊官林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熊官林脑脊液耳鼻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熊官林脑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熊官林脑的误工期评定为三百天;被鉴定人熊官林的护理期评定为一百五十天;被鉴定人的一百五十天。熊官林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关峰物流,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浙A×××××的行驶证车主也为关峰物流,该挂车在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发生后,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账户内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又查,熊官林系星子县第二中学在编人员,在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期间,星子县第二中学扣除其个人出勤等绩效考核合计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元整)。另查,熊官林的母亲张金英,1941年1月1日出生,共生育六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艳辉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王艳辉驾驶浙A×××××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关峰物流对王艳辉属其员工的事实并没予以否认,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王艳辉的责任应由关峰物流承担。依据江西省星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018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王艳辉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7989.30元(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已预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3、营养费24元/天×150天=3600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24元/天);4、残疾赔偿金75388元(74200元+1188元,因原告是国家在编人员,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5、误工费28500元(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尽管没有经办人签名,但是鉴于星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系国家机构,公信力高,且与星子县第二中学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与现实情况吻合度高,因此对两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6、护理费1875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200元(依据住院天数酌定);9、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310447.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中110000元应首先在交强险中获得赔付,原告剩余损失合计189147.3元(173309.3元+15838元,鉴定费除外)应由被告王艳辉按责任比例承担,并由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因此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744.19元(189147.3元×30%),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没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峰物流应另行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90元(13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744.19元(110000元+56744.19元);二、被告杭州关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元及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5110元(熊官林已预交3660元),由原告熊官林承担418元,由被告杭州关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6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的相关事实,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误工费计算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应否支持。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熊官林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星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星子县第二中学的《证明》,表明熊官林为星子县第二中学在编人员,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熊官林的户籍信息亦载明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熊官林的残疾赔偿金准确,应予维持。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背离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误工费计算。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应按2016年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熊官林的误工损失15000元。熊官林为星子县第二中学在编人员,如无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57281元/年,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上述上诉请求表明其认可熊官林误工期为10个月,据此计算的误工损失已超出熊官林所主张的误工损失28500元。一审对误工损失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对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采纳;三、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比例,应为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已向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释明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未予提交。对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二审提交医疗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6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