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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7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748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张某,女,汉族,1953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557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刘某借款本金865573元,约定月利率3.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清欠款。被告张某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是现在没钱还不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刘某借款本金865573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事实以本院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自认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原诉状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86557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245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乔 恒 泽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代理审判员 斯琴 巴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