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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星翰、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星翰,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女,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菡,女,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星翰,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盛玉峰。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星翰、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鑫盛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原判认定畅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陈星翰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各项费用没有证据。认定畅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费用,不是事实;认定陈星翰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事实;认定鑫盛腾公司代替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没有证据支撑。陈星翰交付鑫盛腾公司的代办费、工本费是何费用,如陈星翰贷款已经办理了,应否全额退款未予查清。陈星翰交给鑫盛腾公司的契税、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间,若未交纳是否影响陈星翰的诉权,未予查清。二、畅峰公司与陈星翰是买卖合同关系,购房人需要贷款购房,惯常做法需要中介机构帮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客户对贷款银行和中介机构可以有多种选择。购房客户与鑫盛腾公司就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自愿建立委托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交集。上诉人没有义务为陈星翰贷款介绍中介机构,售房现场有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只是购房者的选择之一,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星翰是深思熟虑做出的选择,是自主行为。鑫盛腾公司已为陈星翰办理了商业贷款且已经到账,陈星翰理应支付委托代办费,工本费是已在办理商业贷款中的必要支出,不应退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陈星翰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龙之梦里有收费窗口,我方把钱交到畅峰公司售楼处,当时贷款指定一个人办理,我方是被动缴纳。代办费600元、工本费600元,契税在2013年时交给畅峰公司,但一直没有给缴纳。我方不认识鑫盛腾公司。要求退还房屋资金和契税。鑫盛腾公司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陈星翰一审诉称:1、判令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迅速退还原告本金壹万零叁佰肆拾玖元整(其中含契税5630元、维修基金3519元;服务费600元;代取代缴:600元)(撤回代取代缴:600元,服务费600元)以及于2014年2月26日起到实际还款期间的同期利息(撤回同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讨税费期间的所有车马费、误工费、电话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撤回该项诉请)3、判令两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陈星翰在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龙之梦畅园商品房一处。因原告购买该房屋需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原告需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维修基金、契税、代办费等各项费用。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向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代收代缴600元、服务费600元、契税5630元及维修基金3519元。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后,并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契税及维修基金。经查,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了办理住房商业贷款,在被告开发公司的售楼处指定地点交纳了上述费用,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并未告知原告其与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告知原告其为独立存在的中介公司,原告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的收费行为,系代替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后,被告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契税5630元及维修基金3519元。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其他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星翰契税及维修基金9149元;二、驳回原告陈星翰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星翰基于与畅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畅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畅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畅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畅峰公司既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星翰与畅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且其作为购房人在畅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一审法院认定陈星翰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陈星翰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畅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畅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