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如成、张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如成,张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973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光、郁步高,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如成,男,59岁。被告:张标,男,52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赵如成、张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步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如成、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如成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75.06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赵如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标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如成、张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2015年5月18日,被告赵如成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1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款利息为年利率5.1%,另约定逾期利息为年利率7.65%,被告张标提供担保。2016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如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以及从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对于2017年3月10日至3月19日期间利息未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此予以认定。被告赵如成、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如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5.1%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65%计算);二、被告张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赵如成、张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青附录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