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忠山、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忠山,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异19号案外人:柳岩尧,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申请执行人:赵忠山,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东首。法定代表人:王晓娜,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丹阳小区4号楼1-8号。法定代表人:赵秀霞,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赵忠山与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柳岩尧对执行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柳岩尧称,其与被执行人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580号“玉森明珠”4号楼2313号房产,案外人支付了全部房款¥317160.00元,且该房产已实际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赵忠山与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烟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烟仲字第109号裁决书,裁决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和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赵忠山工程款1575413元。仲裁裁决生效后,赵忠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工作需要,2016年6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烟执立指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将赵忠山与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鲁0611执6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柳岩尧提出异议的房产在内的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580号“玉森明珠”四号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一宗。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柳岩尧与被执行人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柳岩尧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580号“玉森明珠”4号楼231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2.86m2,价款为317160.00元。案外人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全部房款317160.00元,且该房产已实际交付给案外人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柳岩尧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580号“玉森明珠”4号楼2313号商品房一套,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案外人对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没有过错,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580号“玉森明珠”4号楼2313号房产及其项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海燕审 判 员 王旭孟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