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9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与余正国、王永莲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余正国,王永莲,余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117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珠江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许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幕娟,该公司职员。被告:余正国,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王永莲,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余志,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诉被告余正国、王永莲、余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幕娟、三被告余正国、王永莲、余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余正国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徐工租赁公司QY70K-1汽车起重机一台,被告余志为其提供担保。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义务,但余正国拖欠多期租金未付。2016年6月4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余正国、王永莲支付原告租金1654190元、按每日0.047%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租金为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为299143元);被告余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1、租赁合同及欠部分租赁费是事实,最终以核对数据为准。2、迟延支付租金是得到原债权人的同意,每一期可以稍微晚一点支付。3、中断支付租赁费是因为原债权人调整了供给政策,被告提出减免相应租赁费,原债权人同意迟延履行。4、原告合法拥有债权,其权利的主张只限于实际的数额,从权利也应遵照原债权人与被告的约定的方式为准。5、余志作为担保人,被告余正国有两年零四个月没有支付租金,在此期间没有得到相应债权人向其主张相应的担保责任,所以按法律规定,余志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余正国(乙方)与徐工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QY70K-1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8982万元,租金总额为233.892万元,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12月25日,设备租赁期限60个月,合同租赁年利率8.5%。双方并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到期租金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当日,余志、余正国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余志作为余正国的还款担保人。后徐工租赁公司向余正国交付了约定的汽车起重机。余正国支付租金684730元,余款未付。2016年6月4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余正国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5万元及保险保证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正国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余正国、余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余正国与王永莲系夫妻关系,其对徐工租赁公司负有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永莲应当与余正国共同负担。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对余正国、王永莲、余志享有的债权,有权要求余正国、王永莲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余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中应当扣除余正国支付的履约保证金9.5万元及保险保证金1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正国、王永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租金1549190元、至2016年10月19日的逾期利息299143元,以及至付清租金为止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以1549190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二、被告余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0元,减半收111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