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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张上银、吴大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张上银,吴大备,罗天时,纪玉华,卓家庆,郑燕,陈上江,雷小琴,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31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组织机构代码72973563-4。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上银,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吴大备,女,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罗天时,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纪玉华,女,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卓家庆,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郑燕,女,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上江,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雷小琴,女,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埔头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405402-5。法定代表人:张上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张上银、被告吴大备、被告罗天时、被告纪玉华、被告卓家庆、被告郑燕、被告陈上江、被告雷小琴、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斌到庭参加诉讼,张上银、吴大备、罗天时、纪玉华、卓家庆、郑燕、陈上江、雷小琴、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上银、吴大备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8713.3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57500.58元);二、判令被告张上银、吴大备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三、判令被告罗天时、纪玉华、卓家庆、郑燕、陈上江、雷小琴、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上银、吴大备的上述借款本金、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张上银、吴大备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1、2、4、6、7、14条约定:原告给予张上银、吴大备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年利率10.08%,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年利率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同日,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为张上银、吴大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罗天时、纪玉华、卓家庆、郑燕、陈上江、雷小琴、张上银、吴大备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第1、2、3、6条约定:罗天时、纪玉华、卓家庆、郑燕、陈上江、雷小琴为张上银、吴大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上银、吴大备以保证金账户50×××32内人民币200000元存款为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2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至,年利率按10.08%计算,按月结息。但借款到期后,张上银、吴大备并未依约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了张上银、吴大备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认为,张上银、吴大备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讨,但张上银、吴大备始终未予支付,罗天时、纪玉华、卓家庆、郑燕、陈上江、雷小琴、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张上银、吴大备、罗天时、纪玉华、卓家庆、郑燕、陈上江、雷小琴、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至,年利率按10.08%计算,按月结息。A2.《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2月15日,张上银、吴大备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1、2、4、6、7、14条约定:原告给予张上银、吴大备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年利率10.08%,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年利率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A3.《担保合同》,证明2015年2月15日,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为张上银、吴大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A4.《担保合同》,证明2015年2月15日,罗天时、纪玉华、卓家庆、郑燕、陈上江、雷小琴、张上银、吴大备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第1、2、3、6条约定:罗天时、纪玉华、卓家庆、郑燕、陈上江、雷小琴为张上银、吴大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上银、吴大备以保证金账户50×××32内人民币200000元存款为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A5.利息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38713.37元及利息、罚息57500.58元。A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A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8000元。张上银、吴大备、罗天时、纪玉华、卓家庆、郑燕、陈上江、雷小琴、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张上银、吴大备、罗天时、纪玉华、卓家庆、郑燕、陈上江、雷小琴、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经本院核对其原件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所诉属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张上银、吴大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诸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本金。张上银、吴大备拖欠本金及利息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要求张上银、吴大备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且尚未产生其他律师费,故张上银、吴大备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罗天时、纪玉华、卓家庆、郑燕、陈上江、雷小琴自愿为张上银、吴大备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成立。故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罗天时、纪玉华、卓家庆、郑燕、陈上江、雷小琴应对张上银、吴大备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张上银、吴大备、罗天时、纪玉华、卓家庆、郑燕、陈上江、雷小琴、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上银、吴大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38713.37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57500.5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之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张上银、吴大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三、罗天时、纪玉华、卓家庆、郑燕、陈上江、雷小琴、福建省尤溪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魏文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艳PAGE 百度搜索“”